搜尋結果:邵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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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邵映儒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被 告 廖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簡附民-9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97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5,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52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邵映儒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原1 13年度易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附民-137-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 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 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 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 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 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 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6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 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 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 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 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 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 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 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 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 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 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 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 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 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 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 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 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 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 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 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 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 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 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 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 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 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 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 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 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 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 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 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 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 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 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 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 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 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 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 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 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 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 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 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 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 、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 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

2025-01-15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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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SensorKit(   STYLIZED)」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等多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8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 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以112年12月7日商標核駁第4341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5 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SensorKit」係原告獨創之組合詞彙,並非國人習見之用語 ,本身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義。又「Sensor」及「Kit」英 文文字固分別有「感測器」及「成套工具」之意,惟系爭申 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為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   ,國内消費者在解讀「SensorKit」時,是否即普遍認知理 解為「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說明性内涵,實非無疑。是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對原告商品内容之直接描述說明,屬獨創性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⒉又經原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SensorKit」及「電腦軟體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幾乎所有結果均指向原告,顯見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電腦軟體相 關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不會影 響同業的公平競爭。又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後為 「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屬專業度高且消費群眾特定之商品   ,會購買或使用之相關消費者均為軟體工程師或軟體工程領 域之業者或公司,因此就該商標識別性之審查,理應依專業 人士的觀點及較高之注意程度判斷之。換言之,專業人士於 觀察到系爭申請商標時,自然會認知該商標之軟體係源自於 原告,故具有識別性。  ⒊又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在世界各國提出申請後,已在美國   、英國、紐西蘭、澳洲、菲律賓、日本、南韓、牙買加、哈 薩克、墨西哥、摩納哥、蒙特内哥羅、秘魯、俄羅斯、沙烏 地阿拉伯、塞爾維亞、瑞士、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歐盟、瑞士、非洲、智慧財 產權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原 證3)。其中,日本與我國審查實務相近,而美國、英國、 澳洲、紐西蘭、菲律賓等均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之國家,足 見前述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為「SensorKit」文 字指定使用於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 明性、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 商標審查基準有所違背。  ⒋再者,被告已核准由原告所獨創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 (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1796718號「   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共21件商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已形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 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 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 然系爭申請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9068444號「SensorKit(STYLIZED)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外文「SensorKit」所構成,易予人 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兩個文字 組合後,整體予人的印象僅「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   」之概念,並未脫離其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明意涵, 且經查詢網路,已有多家業者以「SensorKit」使用於感應 器、傳感器商品或可與該等商品結合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是 本案以「SensorKit」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 發軟體」商品,整體予人印象仍為組成「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之軟體部分,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 來源的標識,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二)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其獨創之組合詞彙,該組合方式非 國人習見用語,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惟按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 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 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 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 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 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 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又考量我國 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 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通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能掌握,故原則上外國文字或其組合文字的識別性判斷,仍 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商標之整體文義如仍給 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之說明,即不具 識別性。本件「SensorKit」整體文義僅傳達「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應用 程式開發軟體」商品,並未脫離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 明意涵,仍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准其多件包含「KIT」文字商標,已形 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商品 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其他商標申請案經被告核 准註冊肯定該他案具識別性等情事,與本案審查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具識別性,係屬二事,且經被告於網路檢索結果可知 「SensorKit」已有多家業者使用,又該文字為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意涵,屬商品 描述性說明。又IoT智慧製造為我國產業發展重點,IoT產業 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其他競爭同業 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本案仍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再者,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皆未 檢送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 量、廣告費用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業經長期大量 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商 標識別性之情形,尚難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得以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 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Kit」構成,起首字母 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   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 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 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 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 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 之意義概念。  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 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 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 、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 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   ;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   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   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 Watch等蘋果 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 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 知「感應器套件(Sensor 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 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   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 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 以「Sensor 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 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   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   )、「ARDUINO SENSOR 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 頁及背面)、「Sensor 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 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 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 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 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 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 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   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 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國外Amazon網頁資料無法證明Arduino公司 有在我國使用該「SensorKit」產品,且「SensorKit」對產 品之描述僅限於硬體,並不包含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產品云云 。惟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其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解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時,即易將其理解為「 Sensor」與「Kit」之結合,並視為用於「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參以市場上 非僅原告使用「SensorKit」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仍有其 他競爭同業以之作為說明產品功能或特性使用,已如前述   ,並不因該Arduino公司在臺灣有無該「SensorKit」產品而 有所不同;又「Kit」套件可為硬體與軟體的結合,且「   Sensor Kit」亦可指該感應器相關驅動程式軟體,此參原告 所提以「SensorKit軟體」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後之Google網 頁(本院卷第35頁)即明,並不限僅適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 告「KIT」系列商標之一而具有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軟體工程師 等專業人士,且依Google搜尋結果均指向原告,因被告已核 准原告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 系爭申請商標為「KIT」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表彰特定服務 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是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多件經核准註冊包含 「KIT」文字之商標(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   1796718號「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 共21件商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固均係以「KIT」為 結尾文字之商標,然核該等商標整體文字均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或客觀統計數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即為原告申請註冊「KIT」系列商標之一,自難 憑此審認「SensorKit」已具有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又原告所舉上開各案註冊商標於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皆 與本件未必相同,其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 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 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 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 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 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 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 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 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 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 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 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應用程式 開發軟體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3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 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 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 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 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   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 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 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 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 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 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6-20241126-1

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 歐陽漢菁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吳柏垚 律師 相 對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相 對 人 顏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3,41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71,708元【計算 式:343,416元×1/2=171,708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71,7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4-10-14

IPCV-113-司民聲-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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