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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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3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且本院因受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 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郭佳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HLDM-114-聲-14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 告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許景堯 許書銘 黃錦華 許吉祥 許柏元 簡淯榛 楊許美鳳 許俊杉 許仁柏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建森 許書馨 許順人即許勝發 郭佳明 涂節妹 許紘榜 許駿榤 許李雯 許李傑 許金釵 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 吳桂美 方素玉 蔡柯美麗 宋琪華 王文義 許秋楓 許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 告 許忠和 廖許素珠(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梅(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許耀仁(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 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 、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 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 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 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 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 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 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 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 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 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 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 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 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 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 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 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 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 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 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 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謝麗 美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 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 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 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 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 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 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 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 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 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 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 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 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 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 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 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 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 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 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 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 、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 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 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 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 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 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 )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 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 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 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 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榮華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 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 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 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 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 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 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 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 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 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 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 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 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 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 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 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 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 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 、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 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 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 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 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 、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 ;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 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 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 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 、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 、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 、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 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 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 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 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 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 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 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 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 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 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 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 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 (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 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 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 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 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 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 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 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 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 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 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 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 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 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 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 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 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 ,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 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 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 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 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 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 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 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 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 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 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 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 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 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 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 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 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 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 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 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 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 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 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 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 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 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 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 、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 ,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 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 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 。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 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 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 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 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 、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 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 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 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 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 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 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 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 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 ,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 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 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 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 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 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 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 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 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 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 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 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 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 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蔡萬國所 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 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 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 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 :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 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 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 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 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 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 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 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 。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 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 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 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 ,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 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 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 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 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 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 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 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 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 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 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 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 、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 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 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 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 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 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 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 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 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 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 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 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 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 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 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 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 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 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 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 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 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 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 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 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 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 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 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 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 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 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 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 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 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 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 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 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 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 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 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 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 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 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 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 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 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 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 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 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 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 。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 ,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 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 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 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 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 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 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 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 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 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 ,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 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 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 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 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 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 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 ,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 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 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 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 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 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 】、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 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 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 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 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 .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 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 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 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 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 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 、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 】、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 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 .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 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 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 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 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 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 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 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 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 .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 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 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 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 ,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 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 委託人許耀倉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 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吳美珠;被告許泰 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 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江謝美麗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 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 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 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 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 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 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許俊衫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

2025-03-26

ULDV-110-訴-395-202503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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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 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台灣宅配通仁武營業所機車停車區,見郭麗貞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 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郭麗貞置於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郭麗貞發 現其機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6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5

CTDM-114-簡-19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9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 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致慶所受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頁),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被吿尚未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景星園藝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景星園藝店」之通 道侵入上址後方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吳致慶所有放置在該住 宅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適吳致慶 之姑姑吳淑真返家而發現郭佳明躲藏在房間內,郭佳明見行 跡敗露後,遂倉皇逃逸。嗣因吳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4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侵入上開住宅,惟辯稱:我 當時是要借廁所,我走進園藝店後,我看到後方建築物的門 沒關,我就直接走進去2樓上廁所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係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20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被告並未取得財物而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幸因其未覓得財物,告訴人陳玉明方不致 受有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客觀 上並無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其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許,以架設鐵梯攀爬之方式進入陳 玉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並在陳玉明之住 宅內著手物色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於同日0時46分 許以同一方式離開陳玉明之住宅並逃逸。 二、案經陳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報告與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短褲、現金、手錶、鑰匙等財物得手,故其犯行應屬既遂 等語,惟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依法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將與起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7

KSDM-114-簡-18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騏葳企業有限公 司」之員工,詎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40分許,在上 址公司內,見負責人馬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置放 於伊辦公室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郭佳明對該等款項原無管領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馬俊所有之上開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馬俊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之應徵資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 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 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知悛悔,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 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89-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35-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吳海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1把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吳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吳海心持有(謝清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 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鑰匙發動引擎,再以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海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吳海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 2 被害人吳海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建立自己之持有。 2.本案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吳海心持有保管。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被害人吳海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HLDM-113-簡-1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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