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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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潘美琪 羅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子○○、己○○、壬○○、丑○○及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 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子○○、己○○ 、壬○○、丑○○及卯○○分別以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載組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先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 將包裹轉交己○○或壬○○(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 ,以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己○○或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丑○○,再 由丑○○轉交予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卯○○復轉交楊○媗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被害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款人、提款帳戶、提款時 間、地點、交款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己○○、壬○○、丑○○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己○○、壬○○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卯○○雖坦承其有依「掌櫃」指示向被告丑○○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增加收入而應徵 娃娃機店負責收錢的工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己○○、壬○○及丑○○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被告子○○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同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 告己○○或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 壬○○旋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丑○○, 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再由被 告卯○○轉交楊○媗,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人 林宗鶴、張展榮、唐鋻祥於另案警詢、證人楊○媗於警詢、 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唐鋻祥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張展榮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被告5人及證人楊○媗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 壬○○及卯○○提供之徵人廣告報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1503號函、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取件紀錄、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楊○ 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不 起訴處分書(林宗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展榮)、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唐鋻祥),以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 1號案件(下稱乙案)、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 可證,復據被告5人坦認屬實,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且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子○○、己○○、 壬○○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卯○○於111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對方 用Line跟我聯絡,有說工作內容是監督公司上、下游小姐2 人等語(警卷第57頁),核與被告卯○○所辯單純應徵收錢工 作有所矛盾,而被告卯○○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已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以被告卯○ ○至少接受過小學教育,於上開警詢、偵訊期日前亦曾因涉 犯刑事案件接受偵查(金易卷第494至495頁),衡情若非屬 實,被告卯○○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壬○○、卯○○及「掌 櫃」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內,要在何時、何地向己○○、壬○○ 收錢,再將錢轉交給卯○○,都是依照「掌櫃」指示,每次交 款給卯○○前,我都會跟卯○○用私Line聯絡地點,之所以會有 卯○○的私Line就是從群組裡互加的等語(金易卷第550至552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加入前開Line群 組等語(金易卷第550頁)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卯○○與丑○○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內容略以,被告丑○○詢問被 告卯○○「今天在哪」,被告卯○○回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被告丑○○隨後又稱「今天弟弟有上」、「基 本上應該不會有狀況」,被告卯○○回「這樣ㄚ」、「可是他 還沒有連絡」、「我出門了去找你」等語相符;而由上開對 話以觀,被告卯○○、丑○○針對交收款之工作內容對答順暢, 過程中未見被告卯○○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處,被告丑○○對話 提及私訊「阿弟」、「不會有狀況」等內容,益徵被告卯○○ 非單純聽命於「掌櫃」機械式行事,而是會與其他成員緊密 聯繫工作現況,足認證人丑○○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述足 以與被告卯○○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卯○○ 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以及與集團其他收水 手係一起待命等候上游指示分配工作等節均知之甚詳。  2.被告卯○○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一般 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知悉。經查,被告卯○○行為時已年滿57歲,依前述其與 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可知,其具有使用 智慧型手機對外順暢溝通之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認 知悉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銀行或報章媒體都有大 力宣導勿隨意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金易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卯○○對外界資訊接收能力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⑵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應徵娃娃機台的 收錢工作,工作內容負責將早班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錢,再轉 交給晚班會計小姐,早班會計小姐都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好 交給我,工作地點在「掌櫃」指定的咖啡店,地點不一定, 要交多少錢也是依「掌櫃」指示,工作時間是每天中午12點 到晚上6點,每次交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 不知道「掌櫃」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名稱,沒看過 「掌櫃」等語(金易卷第140至141頁、第550至551頁、第55 5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雇主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均全然不知,參以被告卯○○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出面 收款、交款,其工作時間非長(據被告卯○○自陳約5至10分 鐘,偵一卷第173頁),付出勞力甚少,竟可輕鬆獲得與實 際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與被告卯○○自陳過 往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不符(金易卷第140至141頁) ;加以被告卯○○雖稱係交接早、晚班會計,卻未能合理說明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金易卷第554頁),以及既須交接,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丑○○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轉交給楊 ○媗之時間緊密、地點接近,為何不由被告丑○○逕交給楊○媗 ,且若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讓不具信任基礎之 被告卯○○居間轉交款項,且交收款金額均達數10萬元,過程 中均無須立據為憑(金易卷第140頁),徒增公司營運成本 (即須多支付被告卯○○之報酬),亦生款項遭被告卯○○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款程序輾轉迂迴、帳目不清,致生爭 議糾紛,均與常情明顯相違,此節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有察覺怪異一節明確(金易卷第143頁),足見被告 卯○○在實行經手款項行為時,已知悉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 作之適法性存在疑義,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犯罪行為, 益徵被告卯○○警詢時所陳任務係監督上、下游,亦即切斷上 、下游之間直接連結,以製造斷點之陳述為真,堪認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被告子○○ 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被告己○○或壬 ○○,由被告己○○或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 交予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由被告卯○○轉交楊○媗 後上繳,業如前載,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5人彼此間,及與楊○媗、「蔡政興」、「掌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張展榮兆豐帳戶,再由被 告壬○○持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 交被告卯○○收執(詳細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戊○○受騙匯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 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尚不因被告卯○○收款後旋為警方逮捕扣案而有差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 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 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至2、7)、己○○(附表二編號2) 、壬○○(附表二編號3至7)、丑○○(附表二編號1至7)及卯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丑○○、卯○○針對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戊○○遭詐之被害 款項,經被告壬○○提領、轉交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 被告卯○○,已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其等共同洗錢犯行 應屬既遂,業如前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 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人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子○○(3罪)、壬○○(5罪)、丑○○ (7罪)及卯○○(7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 犯楊○媗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1頁)存卷可核,然其於案發時已近1 8歲,且與被告5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交收款過程中復未與 被告子○○、己○○、壬○○及丑○○有實際接觸,被告卯○○則供稱 其與楊○媗接觸時,楊○媗均配戴口罩(警卷第64頁、審金易 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42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楊○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被告子○○、己○○、壬○○及丑○○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子○○ 、己○○、丑○○自動繳交本院核算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各2, 000元、1,000元、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7號、第38 號、第45號收據(金易卷第457頁、第583頁、第585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壬○○、丑○○本案部分犯 罪所得雖於另案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已諭知沒收(詳後述) ,致已無從自動繳交,惟審諸前開規定立法說明謂: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惟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警方查獲時扣 案,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如認於此情形非前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無異將行為人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 因素,繫諸於諸多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行為 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以本案為例 ,於同次查獲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害款項之事實,因偵查機關 依不同偵查進程予以分別起訴,致法院僅能依當時卷證資料 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從起訴在後之本案卷證齊備之程 度,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於前案已評價完畢,而已可澈 底剝奪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此時就本案而言實與未保有犯 罪所得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己○○、壬○○、丑○○部分之犯罪所 得縱經另案扣案、沒收,依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角度,仍 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壬○○及丑○○就其等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子○○ 、己○○、壬○○及丑○○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分別負責取簿(被告 子○○)、提款(被告己○○、壬○○)及收水(被告丑○○、卯○○ )等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5人之取簿、提款及收水工作之分工結構 ,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其中被告子○○僅參與初期取簿階段,參與程度較 其他被告稍低;復考量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子○○、己○○、壬 ○○及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前述被 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前科(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61至495頁),暨被告子○○、己○○、壬○○ 及丑○○各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 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 輩需扶養,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 患有雙側自發性氣胸、左側氣胸、右側氣胸(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之身體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工廠加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 長輩需扶養;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牙助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高血壓、高血脂,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8至5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公訴檢察官雖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共犯人數,以 及被告5人有相關前案紀錄,認犯罪情節嚴重,損害社會信 任並敗壞治安,考量本件法定減刑事由後,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子○○、己○○、壬○○及丑○○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否認犯行之被告卯○○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刑度,以資警惕等語(金易卷第570頁),惟關 於被害金額、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位 ),以及社會治安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業已一併評價考量,至於被害人數部分於詐欺犯罪係依被害 法益歸屬予以一罪一罰之情況下,並非各罪宣告刑之考量範 圍,而係反映於定應執行刑,且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因相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取簿、提款、收水)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於卷存相關起訴書或判 決書,與本案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相近期間所為, 尚非已歷經前案科刑、執行後又再犯,況被告子○○、己○○、 壬○○及丑○○依法減刑後,其等最低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尚須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 告卯○○無法定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 ,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考量被告子○○、壬○○、丑○○及卯○○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丑○○及 卯○○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易卷第571頁),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四編號2、6、8、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 機,分別為供被告壬○○、丑○○、卯○○、子○○、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 、第74頁、金易卷第143頁、第210頁),雖有部分扣於另案 ,然此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均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壬○○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本身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領收1次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得 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偵一卷第141頁),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被告子○○之事實範圍,僅包含領取裝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張展榮兆豐帳戶之包裹,故以此核算被告子○○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計2,000元,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子○○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偵查中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4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號案(下稱甲案,金易卷第375至383頁)判決針對被告 己○○111年5月25日中午、下午提領林宗鶴郵局帳戶內之2萬6 ,000元(內含甲案告訴人周百平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 項)、12萬元(甲案告訴人丁○○被害款項)之犯行,認定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己○○ 在甲案所提領共14萬6,000元,加計本案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遭提領之4,000元共15萬元,正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 告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之款項,則綜合 甲案及本案以觀,經甲案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後,被告 己○○尚保有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0 0元-2,000元),且確實含有提領告訴人丙○○被害款項報酬 之成分,應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容 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己○○自動繳交上述1,000元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壬○○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2,000元報酬 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08頁、第147頁),而依附表 二編號3至6、編號7記載,被告壬○○雖然分別交付21萬2,000 元、13萬7,000元予被告丑○○,然分別僅有其中7萬元、3萬 元與本案有關;其次,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交付13萬7,0 00元予被告丑○○後,旋於同日時28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現金5,000元(附表四編號1),則該筆5,000元中應包括被 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筆5,0 00元業經乙案諭知沒收(判決詳見偵二卷第139至148頁), 則被告壬○○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者,對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丙案,詳見金易 卷第335至348頁)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之被 害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從唐鋻祥 華南帳戶所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4(壬○○ 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提領含告訴人寅○○、庚○○ 被害款項在內之2萬元、1萬4,000元之部分)提款地點相同 、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應可推認此部分及丙案被害人陳宜蓁 遭詐欺款項,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 ○○;而丙案既經認定被告壬○○提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 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3至6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本案應無庸再諭 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件應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  ⒋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其每收水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警卷第45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問及附表二共3次收水獲 得多少報酬時,被告丑○○稱均獲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 94頁),故起訴書最終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被告丑○○ 交水予被告卯○○後旋遭查獲,被告丑○○經扣得現金2,000元 (附表四編號5),其中1,000元應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 得原物,惟此2,000元業於乙案判決諭知沒收(金易卷第271 至276頁);其次,誠如前揭3.所述,丙案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害款項中 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 交予被告丑○○;而丙案既認定被告丑○○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丑○○實行附表 二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 定被告丑○○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 行之報酬1,000元,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丑○○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丑○○既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向被告丑○○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 1,000元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72頁),被告卯 ○○本案共向被告丑○○取款3次,其中第3次(即附表二編號7 )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向被告丑○○取得13萬6,000元 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該136,000元及另筆現金1,000元(後者經被告卯○○警詢自陳 係111年6月1日上午交收他筆款項所獲報酬),則附表二編 號7之犯罪所得應尚未取得,原應認定被告卯○○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取款領得1,000元,編號 3至6取款領得1,000元);然誠如前揭3.4所述,丙案被害人 陳宜蓁遭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 害款項中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 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 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再轉交被告卯○○收付;而丙案既 認定被告卯○○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以被告卯○○賠付被害人陳宜蓁 及丙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4,000元為由,不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詳前述丙案一審判決及金易卷第349至373頁二審判 決),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卯○○實行附表二編號 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定被告 卯○○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報 酬1,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0 00元,容有誤會,則前述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 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己○○、壬○○、丑○○、卯○○及共同正犯楊○媗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卯○○乙案遭查獲時所持有 ,其中附表四編號7-1之3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亦為被告卯○○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因乙 案已諭知沒收而有所影響,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中之金融卡 交付之後手 交付後手時間 交付後手地點 1 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化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宗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己○○ 111年5月24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2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鋻祥華南帳戶)之金融卡1張,另含其他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 壬○○ 111年5月24日8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正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3 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展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壬○○ 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大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80號) 備註:子○○領取唐鋻祥華南帳戶金融卡包裹部分(編號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偵二卷第97至114頁),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交付後手丑○○之時間、地點、金額 丑○○交付後手卯○○之時間、地點、金額 卯○○交付後手楊○媗之時間、地點、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要求丁○○加Line新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0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2萬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14萬9,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14萬8,000元交予楊○媗(楊○媗此部分及後列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處置確定,金易卷第325至332頁)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監視器影像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ad貼文,丙○○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7,000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4,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經圈存抵銷)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PS5貼文,寅○○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分 1萬6,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壬○○於111年5月2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21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21萬1,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21萬元交予楊○媗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冷氣貼文,庚○○於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 1萬2,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55分、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裕誠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貼文,辛○○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萬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貼文,甲○○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使用其配偶洪卿玲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洪卿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7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要求戊○○加Line新帳號,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錢,之後貸款核撥後再還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 3萬元 張展榮兆豐帳戶 壬○○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左營富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將13萬7,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在左揭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內,將13萬6,000元交予卯○○ 卯○○與丑○○於同日13時30分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子○○ 壬○○ 丑○○ 卯○○ 「蔡政興」 「掌櫃」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影像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28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 1 現金5,000元 所有人:壬○○。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3 張展榮兆豐帳戶金融卡 1張 持有人:壬○○ 4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4張 持有人:壬○○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現金2,000元 所有人:丑○○。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丑○○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7 13萬6,000元 7-1 3萬元 持有人:卯○○ 7-2 10萬6,000元 8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卯○○ 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1,000元 所有人:卯○○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所有人:子○○ 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所有人: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

2025-03-21

CTDM-113-金易-19-202503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9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36-202503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967元,暫免繳納。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更正裁定,命原告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惟依上開規 定,犯罪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 司,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暫免繳納,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依法更 改為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65,967元,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670-20250311-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中關於「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 費32,1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65,9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7

PTEV-113-屏簡-670-202502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67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 ,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4年2 月20日訴之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興新臺幣(下同)1,833,08 3元、原告李哲耀1,333,083元、李哲豐2,341,461元,及自 本起訴狀(即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追加被告奕 大食品有限公司,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07,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5

PTEV-113-屏簡-67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333號、113年執字第148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郭俊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兩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 ,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具狀表示其育 有一子,且於入監執行前有接洽工程,請求給予較寬厚之執 行刑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8

PCDM-114-聲-463-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譚龍雄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郭俊杰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14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24

PCDM-114-交簡附民-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郭俊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賠 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郭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 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譚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 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譚龍雄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 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 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龍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龍 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紀錄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24

PCDM-113-交簡-140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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