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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威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3-12

CTDV-114-司拍-9-2025031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郭威廷、關係人毛貽中、史淑貞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關係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郭威廷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大公段795地號 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狀提出所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為蕭平 福,並非聲請人蕭宏榮)。 四、請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威廷具有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狀所提出之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協議 書之乙方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而非郭威廷,郭威廷僅 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均非以郭威廷為受款 人,所提出之票據亦均非以郭威廷為發票人)。 五、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CTDV-114-司拍-9-20250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陳祺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祺豊追徵其價額。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吳越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越方追徵其價額。 陳祺豊、吳越方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林晉宇 、黃怡禎被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祺豊前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指揮提款、收款及 轉交等工作,又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邀約吳越方負責領 取包裹、轉交提款卡及款項等分工。陳祺豊、吳越方雖均預 見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其等經手之款項甚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仍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等收取、傳遞提款卡資料後進而經手、轉交所提領之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林宗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楊竣結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 二編號3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 宥欣、吳秉翰、尤翊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周文雄、陳奎鳴、蔡榮展、林文家因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件人頭 帳戶)內;並推由吳越方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提款時間前之同日或前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內之 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將該等物品先交由陳祺豊進行測試,再由陳祺豊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越方, 由吳越方將該等提款卡各轉交與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復由林宗緯、楊竣 結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行 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祺豊,或交與吳越方後轉交陳 祺豊,均由陳祺豊攜至臺中或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行上繳。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宥欣、吳秉翰、尤翊 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周文雄、陳奎 鳴、蔡榮展、林文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陳祺豊、吳越方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 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吳越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宗緯、楊竣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㈠ 第3至8-7頁、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至10頁,警卷㈢第27至3 7頁,警卷㈣第3至9頁,偵卷㈠第71至77頁、第97至103頁,偵 卷㈢第35至3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 ,下同),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 ,警卷㈢第39至47頁)、車手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㈠第17至18 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警卷㈣第11頁)、共犯 林宗緯、楊竣結提領款項及被告吳越方「收水」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警卷㈢第19至25頁,警卷㈣第1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823號函暨 共犯林宗緯、被告吳越方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㈠ 第127至2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6286號函暨共犯楊竣結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偵卷㈠第217至2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陳祺豊依指示測試、傳遞提款卡及收取、 轉交款項時,或被告吳越方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及 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傳遞提 款卡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轉交款項 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均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 認識。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 報酬,仍依指示傳遞提款卡及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 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林宗緯(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外,尚有 向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收受被告陳祺豊所上繳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 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彼此或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等人 ,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均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傳遞本件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後,又由被告陳 祺豊直接或透過被告吳越方向林宗緯或楊竣結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此等經 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祺豊、吳越方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 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已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 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陳祺豊與某不詳人士聯繫, 及指示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被告吳越方 則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藉此獲 取報酬,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13罪)。  ㈦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參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素行、本案涉案情節、其等負責 之分工在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層級或重要性、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祺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曾開設綠能環保公司但已倒閉,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 參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越方則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傳遞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經手、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0.5% 計算至百元止,被告吳越方若僅領取包裹是以提領金額之0. 25%計算,若有轉交款項是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其上繳 款項時對方會一併交付其和吳越方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 338至339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提領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祺豊 之報酬約為4,900元;而被告吳越方之報酬計算比例雖有不 同,但因其僅經手轉交其中部分款項,其所獲報酬應與被告 陳祺豊約略相當(即亦估算為4,900元),此等款項即各屬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及共犯林宗緯、楊竣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林晉宇、黃怡禎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吳越方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楊竣結,由楊竣結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楊竣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祺豊,或透過被告吳越 方轉交與被告陳祺豊,復由被告陳祺豊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另對 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因前揭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 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因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與楊竣結、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使被害人 林晉宇、黃怡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 被告吳越方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陳祺豊, 被告陳祺豊則將該提款卡發放與共犯楊竣結,共犯楊竣結提 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祺豊,再由被告陳祺豊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此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6998號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4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現仍未判決,及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對被告吳越方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詐欺等案件 繫屬於臺中地院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乙節(下合稱B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  ㈡經核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 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楊竣結、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所為上述 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所涉與共犯楊竣結、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晉宇、黃怡禎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中地 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 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 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 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30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9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4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陳鵬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致電陳鵬仁,陸續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2,987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9,989元。 ⑷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39分、4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44分、45分、46分、4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3,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9至7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陳鵬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5至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冠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許冠傑,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刷錯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9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7至9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許冠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頌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李頌涵,陸續假冒為「UNIQMAN」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頌涵之訂單設定為合作廠商之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1萬5,997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4,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5分、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000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頌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3至11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頌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家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前某時起致電李家宇,陸續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家宇之帳戶設定為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3萬5,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9至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宥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邱宥欣,陸續假冒為「森活大平臺」網站人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5至66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邱宥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秉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吳秉翰,陸續假冒為「Alsoall」服飾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許,5萬元。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2萬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25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5至36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尤翊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致電尤翊珍,陸續假冒為拍賣平臺管理員、郵局人員,佯稱尤翊珍之商品違規,須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8,05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翊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9至41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承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謝承恩,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承恩之帳戶遭駭客攻擊,購票程序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許,2萬5,151元。 ⑵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6,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29分、3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5,000元、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7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42號函暨謝承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1至6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威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致電郭威廷,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威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以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轉帳8萬8,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2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4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晉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9,989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9,999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9,99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⑴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000元1次、2萬元7次。 ⑵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 (略) (公訴不受理) 2 黃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轉帳8萬8,9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同上。 (略) (公訴不受理) 3 周文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致電周文雄,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周文雄在網站上訂購10張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向金管會備案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0時1分許,9萬9,857元。 ⑵112年4月13日0時5分許,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5至8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奎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起與陳奎鳴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申請金融認證及信用卡加密升級服務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9,950元。 ⑵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寶吉)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19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學府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奎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3至76頁)。 ⑵左列黃寶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 ⑶被害人陳奎鳴名下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榮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起與蔡榮展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5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19時0分、1分、2分、3分、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9至92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文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起與林文家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決受款帳戶問題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98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被害人林文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86-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郭威廷購買冷氣商品,約定商品 總價為200,000元、分期總價為290,4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給付郭威廷後,被告再自11 2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於 每月15日前繳納4,8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180,5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9,031元、第1 期至12期遲延費1,539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0元,及 其中179,03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79,03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約 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第1期至12期已發生遲 延費1,539元,亦屬有憑。 ㈡、然而,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審諸: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因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571元(計算式:本金1 79,031元+遲延費1,539元+違約金1元=180,571元),及其中 本金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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