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子揚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 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 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 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 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 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 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 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 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 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 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 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 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 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 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 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 )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 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 (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 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 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 ,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 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 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 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 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 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 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 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 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 ,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 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 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 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 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 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 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 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 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 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 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 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 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 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 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 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 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 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 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 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 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 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 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 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 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 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 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 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 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 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 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 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 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 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 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 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 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 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 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 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 (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 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 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 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 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 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 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 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 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 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 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 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 (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 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 、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 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 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 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 ,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 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 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 、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 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 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 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 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 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 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 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 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 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 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 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 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 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 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 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 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 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 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 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 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 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 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 ,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 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 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 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 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 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 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 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 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 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 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 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 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 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 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 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 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 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 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 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 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 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 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 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 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 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 ,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 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 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 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 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 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 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 「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 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 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 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 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 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 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 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 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 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 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 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 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 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 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 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 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 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 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 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 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 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 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 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 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 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 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 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 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 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 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 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 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 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 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 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 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 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 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 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 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 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 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 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 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 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 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 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 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 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 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 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 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 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 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 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 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 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 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 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 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 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 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 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 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 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 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 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 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 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 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 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 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 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 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 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 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 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 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 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 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 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 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 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 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 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 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 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 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 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 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 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 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 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 ,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 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 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 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 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 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 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 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 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 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 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 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 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 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 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 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 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 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 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 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 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 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 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 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 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 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 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 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 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 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 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 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 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 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 ..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 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 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 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 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 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 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 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 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 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 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 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 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 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 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 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 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 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 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 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 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 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 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 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 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 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 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 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 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 ),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 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 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 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 )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 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 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 、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 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 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 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 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 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 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 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 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 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 、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 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 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 、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 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 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 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 。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 、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 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 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 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 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 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 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 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 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 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 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 (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 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 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 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 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 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 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 ,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 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 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 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 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 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 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 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 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 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 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 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 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 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 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 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 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 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 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 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 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 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 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 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 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 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 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 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 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 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 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 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 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 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 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 :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 (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2

PCDV-114-補-16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 、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向 告訴人丙○○○佯稱能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且其所 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 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 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 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欺騙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堪信被告悔意甚殷,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餘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依約給付,信守 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 回歸社會正軌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 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 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 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及生 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2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1-14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謝斯安 送達代收人 郭子揚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審交附民-1232-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