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禹嫺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禹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禹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誠意,現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請鈞院考量此情,於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情節、
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因提出賠償條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38萬元予告訴人,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上-3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