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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蕭李淑娃 訴訟代理人 蕭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1138-0 1 1000 002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1230-0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3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榮燦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5月間以手機搜尋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動 態時,竟發現被告與唐榮燦同時在高雄西子灣同框出鏡影像 ,被告並於系爭臉書張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 被告朋友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原告 尚在系爭臉書張貼「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 、「懷念的臭滋味」、「穩定(原告誤繕為正常)交往中」 等貼文,因唐榮燦有孤臭,原告所指即是唐榮燦,自原告張 貼之文字顯示兩人關係非屬一般,且被告與唐榮燦任職同公 司10餘年,因同在工務組工作接觸頻繁,兩人關係是公開的 秘密,被告甚至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 唐榮燦父親領回,兩人每晚21時30分打電話聯天,或用WeCh at公司微信聊得火熱,甚至從98年至111年6月間去春水笈溫 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 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外宿,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吃鎮定劑,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被告與唐榮燦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任意截取被告系爭臉 書貼文及無關之第三人留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內容全出於妄想臆測。原告所指系爭 臉書張貼高雄西子灣影片內容實為公司派員參訪臺東富山等 農場(含被告及唐榮燦共8名),於110年12月17日途經加路 蘭遊憩區時,被告自拍動態環境影片,剛好拍到正站在被告 後方也在自拍之唐榮燦,且原告所提出「穩定交往中」之臉 書文字截圖應為偽造,因被告從未填寫感情狀況,另系爭臉 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係被告分享9 年前與友人回顧照片,所指對象為被告友人,其餘貼文也是 原告妄想與唐榮燦有關。唐榮燦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縱使 非不得已於下班後聯絡唐榮燦也是基於公事。另原告指稱被 告載送酒後之唐榮燦,僅有某次公司在貢寮聚餐,因地處偏 鄉,故順道開車送唐榮燦回汐止大同路住家警衛室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唐榮燦為夫妻,被告與唐榮燦有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貼文與照片 、影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高雄西子灣影片(本院 卷83頁),非但被告否認拍攝地點在高雄西子灣,且照片中 顯示被告所在位置為觀賞海景平台,遊客在此拍照打卡極為 自然,況被告與唐榮燦位處距離尚遠,唐榮燦亦未看向被告 鏡頭,遑論兩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主張之逾矩行為。  ⒉再自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 年多」、「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 的臭滋味」貼文(本院卷第31、87、89、91頁),及被告友 人就其中「沒有7年癢,因為才1年多」貼文留言「你暗(原 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配合照片 觀之,「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為被告回顧其 於9年前發布曼谷旅遊照片;「有你天天開心」之貼文則為 被告回顧其於3年前發布友人為其慶生之照片;「對你懷念 特別多」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11年前張貼寵物之照片;「 懷念的臭滋味」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6年前享用臭豆腐之 照片,照片人物中全無唐榮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唐榮燦, 自難以上開文字或照片、影像內容即謂被告與唐榮燦有超越 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穩定交往中(原 告誤繕為正常)」貼文之「蔡佩雯」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5 頁),因該臉書大頭貼與被告使用者不同(本院卷第25頁下 方、第83、85、87、89、91、93),該張貼「穩定交往中」 貼文者自非為被告,更何況該則截圖並未表示係與唐榮燦交 往,原告以該則貼文欲證明被告與唐榮燦有男女不正當交往 行為,自難憑採。  ⒊再自被告提出其與唐榮燦以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本院 卷第95頁),均係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親密、曖昧之文字, 是原告空口臆測被告與唐榮燦關係親密,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榮燦接觸頻繁,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 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縱依被告自承僅有一次駕車送唐榮燦回家,亦無法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曾與唐榮燦於98年至111年6月間共同前往春 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 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等節,惟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員山白宮行館函復 本院表示查無唐榮燦住宿資料(本院卷第129、151、155、1 57頁),其餘則未回復,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曾 前往上開旅館,在未建立唐榮燦可能與被告外宿之前提下, 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之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唐榮燦 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4107-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開設獨資商號迅謙企業社,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申辦開設帳戶(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 E帳號暱稱「艾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 利云云,要求原告註冊「投資APP永誠金投」及儲值金錢, 以此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8日11時1 6分、112年3月9日11時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有貸款需求,被詐騙集團成 員以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話術欺騙,方會配合開 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挪做不法使 用等語,惟查,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 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 即個人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 信用狀況、有穩定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 構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且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 貸者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 造資金之流動,並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 因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 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事後亦無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 集團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 ,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 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該繕本於 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原訴-9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被 告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2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 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陳靜玉、蔡柏群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寶程公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經被告寶程公司於110年 8月11日及同年9月22日分別申請動撥200萬元及200萬元,前 開2筆貸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加週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47%), 借款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110年9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均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程公司僅攤 還前開2筆借款本息至112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分別 尚欠借款本金96萬0,235元、104萬3,891元及各筆借款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104萬3,891元借款自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 違約金,均已抵充清償),依約被告寶程公司自應負清償之 責。而被告陳靜玉、蔡柏群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即應與被告寶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 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證(本 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05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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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 13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4萬2,06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 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每期給付 價款為3萬8,596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即分期第5期) 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29萬8,058元未給付,依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依同條本文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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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順德 訴訟代理人 周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4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3 1 1000 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4 1 1000 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5 1 1000 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6 1 1000 5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7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順德 訴訟代理人 周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 1 1000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 1 1000 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 1 1000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5 1 1000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6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詹俊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謝昀夏(原名謝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昀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透過時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原名謝璧玉)向保誠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21年、保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所繳保費扣除保險成本後, 餘額由保誠人壽公司進行投資。詎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請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僅給付211萬0,884元,原告始知被告謝昀夏偽造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原告之簽名,且被 告謝昀夏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竟於93年7月16日偽造保險 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 。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保額變更前、後之保險成本、投 資金額及獲利金額,可知保額600萬元較保額400萬元之保險 成本高、投資金額低、獲利少,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提高保 額,原告可多獲利77萬8,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與謝昀夏連 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7萬8,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始受讓 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依中國人壽公司與 保誠人壽公司訂立之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中國人壽公司承受 範圍限於該移轉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謝昀夏受 僱於保誠人壽公司期間,縱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與中國 人壽公司所承受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況原告為提高保額, 尚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及配合前往永安診所辦理健康檢 查,難認被告謝昀夏有何偽造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之侵權行 為。又原告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其上有關 於保險成本及保險費用之記載,自不可能不知保額已自400 萬元增加為600萬元。縱認被告謝昀夏確有偽造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間,迄今 已逾10年,原告依偽造保單後每年繳納保費之損害源於其偽 造行為,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倘認時效未完成,原告疏未注意檢視 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容任投資長達20年以上,自屬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謝昀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原告經由朋友介紹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後,又主動 聯繫欲提高保額,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 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所簽「詹俊鐘」均是原告本人親簽 ,原告為增加保額亦有配合保誠人壽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且 保誠人壽公司完成核保後,會交付保險契約給原告,變更時 亦同,原告就保單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保險公司每3個 月會寄發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書,其上皆有載明原告投保金額 及相關費用,原告自93年投保至113年6月解約,期間長達21 年,從未就契約內容提出異議,當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額增加為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事實增刪修改文句 ):  ㈠原告於93年6月14日透過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向 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誠活躍人生變額 壽險,保額為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  ㈡保誠人壽公司依據要保人為原告、業務員為被告謝昀夏之93 年7月16日之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 額增加為600萬元。  ㈢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 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運業務。  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  ㈤原告投保期間均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  ㈥原告曾於93年7月8日至永安診所辦理體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謝昀夏於93年間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保額異動申請書,並提出保額400萬元與600萬元間保險成 本差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保額600萬元之保 險成本逐年增加、用以投資之獲利逐年降低乙事,惟原告每 年繳交保費及其中分配於投資之金額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 仍應由自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即損害發生時起算時 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被告凱基人 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為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間之主張,原則上其利害關係並不 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以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 抗辯,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謝昀夏。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藉以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就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將保額自4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原告簽名均為 被告謝昀夏所偽造,被告謝昀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 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5-27、29、41頁)上簽名均為其本人 所簽,惟其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否認保額異動申請書 之效力。依保額異動申請書記載:「主契約保額增加為600 萬元(請提供健康聲明書,如核保必要時,請自費辦理體檢 )」(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保額異動申請書確實附有 同日填載之健康聲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以及由「台中 服務部」於93年7月21日受理之體檢檢核表(下稱93年7月21 日體檢檢核表,本院卷第107頁);參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 抗辯原告前於93年7月8日在位在桃園市○○路000號之永安診 所接受體檢檢查,並提出特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保誠 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本院 卷第143、145頁),其上均經永安診所蓋用診所章、且有體 檢醫師陳錦源之簽名及蓋章,保誠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 知事項並有原告之簽名,該內容記載有「92.7闌尾炎切除。 桃市經國路敏盛H住4天癒」及於被保險人體檢報告記載有「 身高(脫鞋):162公分;體重(除外套):67公斤;收縮 壓122mmHg;舒張壓:74mmHg;脈搏:82次」等檢查結果, 核與93年7月21日體檢檢核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 辯原告欲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因已超過免體檢額度,依 保誠人壽要求而前往永安診所進行體檢一情,應屬實情。  ⒊再觀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寄送予原告以104年4月30日為單位 淨值/帳戶價值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本院 卷第139頁),其上已詳列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保險金額、累計已繳保險費等各欄位,其中險 種名稱、保單號碼所顯示即為系爭保險、保險金額則為600 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均有定期收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 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始 知保額已被增加為600萬元,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 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自原告配合辦理保誠人 壽公司對於提高保額須進行健康檢查之要求,及原告均有定 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等節觀之,其主張遭被告謝昀 夏偽造文書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一 情,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於9 8年3月27日簽訂修正之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於交割 生效時,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 營業與營業資產:…(B)保單及金管會保險局核發之相關保單 產品核准函及保單核准字號;…」(本院卷第201頁),足見 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承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惟上開合約第1.1條約定「除外責任」「任何有關賣方為一 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 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 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第2.5條約定「 本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不應移轉或被視為移轉予買方,或被 視為由買方接受或承受任何除外責任。」、第11.1條約定「 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 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買方應依稅後 基礎,補償賣方相應之金額。」(本院卷第195、203、205 頁)已約定無論由保誠人壽公司起訴或被訴者,凡涉及保誠 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非中國人壽公司承 受之範圍,而為中國人壽公司之除外責任,若中國人壽公司 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中國人壽 公司相應之金額,是以無論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均無須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自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偽造文書行為 之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承受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不及於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保險契約 保額 保險費用 保險成本 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 原保險契約 400萬元 252萬元 65萬1,840元 186萬8,160元 180萬元 異動後保險契約 600萬元 252萬元 97萬7,760元 154萬2,240元 257萬8,060元 獲利金額之差額:778,060元(2,578,060-1,800,000=778,060)

2025-01-23

TPDV-113-訴-5210-20250123-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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