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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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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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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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游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1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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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高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05-20250331-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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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5%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 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被告積欠本 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99,626元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9 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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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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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誠 被 告 廖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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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邱彥倫 被 告 游文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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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魏廷安(原名魏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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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於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並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78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3 ,978元之財產上損害,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在找工 作時受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亦為受害人,且已就刑 事判決上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在LI 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 7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83,978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稱辯其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訴訟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 係因尋找工作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 刑事案件理中自承「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片, 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貨訂 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寄出 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曾表示「剛 才彰化銀行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 我聽了好緊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 情符號)」、「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 到這樣」、「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 你」、「銀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時,對於收受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且嗣後對於自己提 供帳戶可能與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有所認 知。又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 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 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 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被告對於社會上頻傳 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 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僅因找尋工作,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及 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系 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應堪認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 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97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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