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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游兆良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2,19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000,000 1 利息 5,000,000 110/3/22 113/12/12 5% 932,191.78 小計 932,191.78 總計 5,932,191.78

2024-12-20

TPDV-113-補-298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詹淑瑛 高志豪 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建良等人間因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1-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鍾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郭騏榜 郭建良 施江香 翁勝義 翁勝龍 施江鎭 施金寶 李木記 葉憶驊 曾金碖 郭志誠 翁塗成 翁惠英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8.85平方公尺 )、560地號(面積1,607.37平方公尺)、561地號(面積13,3 04.68平方公尺)、562地號(面積352.39平方公尺)、563地 號(面積563.93平方公尺)、564地號(面積19,237.40平方公 尺)、565地號(面積339.58平方公尺)、566地號(面積5,20 0.71平方公尺)、576地號(面積1,190.19平方公尺)、577地 號(面積9,084.46平方公尺)、578地號(面積46.55平方公尺 )、579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580地號(面積750.29平 方公尺)、697地號(面積8,241.16平方公尺)、698地號(面 積286.38平方公尺)、699地號(面積328.37平方公尺)、788 地號(面積45.00平方公尺)、789地號(面積284.57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5,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塗成、翁勝 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3,748.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 24.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367.9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翁勝義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2,6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 鎭、施金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30,14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鍾錡、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4,0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憶驊取得;  ⒍編號G部分(面積2,08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惠英取得;  ⒎編號I部分(面積19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木記取得;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施江鎮」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兩 造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 64、5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 、788、789地號等1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17-2 3頁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85頁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 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施江鎮」之姓名更正為「施江鎭」,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已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且楊明州已於112年5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翁勝義、翁惠英、葉憶驊、台糖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64、5 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788 、789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多為鄰居,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  ㈡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已 有默示之分管位置,原告希望在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下, 以公允之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為避免共有人依現況 分管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塭堤」大幅變動,致與實際分管 位置差異過大,原告同意依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鑑定互補差價。至被告台 糖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翁惠英部分:被告欲取得被告台糖公司現況使用鄰接部 分之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勝義部分:被告同意以鑑價結果購買被告台糖公司、 李木記之持分,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憶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糖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渠 ,溝渠旁亦有道路,而被告就系爭565、580、788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67.44平 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多達8人,若依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致被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屬於無聯接道路之裡 地,無法作為一般之使用,亦有礙經濟原則,並違反分割 原則,是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 按權利持分等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利自主使用。   ⒉又被告依法僅能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其餘均非可讓售對象,因此被告無法同意以鑑定互補差價 方式分割(況鑑價報告之每坪土地單價似乎過低),亦不 同意負擔鑑價費用及訴訟費用,然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則被告會依判決結果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 郭騏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塗成、翁 勝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⑶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建良、曾金 碖、郭志誠、郭騏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因被告翁塗成、翁勝龍、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郭建良 、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收到書狀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⑴ 被告翁塗成、翁勝龍;⑵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⑶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 渠,溝渠旁亦有道路,且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詳如附圖 一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施 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郭騏 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翁勝義、翁惠英 、葉憶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 、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 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台糖公司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 土地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有實際分管之位置,而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出台糖公司之土地,就其餘各 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並未為任何主張,亦未依各共有人實 際使用魚塭之現況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與現況使用位置大幅變動,且須重新建築塭堤, 以符合新界址線,此顯無法達成整體最大經濟效益,並徒 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是被告台糖公司所提之 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 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翁勝龍、翁勝義、施江香、施江鎭、施金 寶、郭建良、原告、被告郭騏榜、翁惠英應給付被告翁塗成 、曾金碖、郭志誠、葉憶驊、李木記、台糖公司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 ,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曾金碖、郭志誠分別於101年4月17日、 101年10月3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 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7528 4/59292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建良;被告曾金碖於81年 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564、566、577、69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區農會(下稱臺南區農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09-171頁) ;而抵押權人郭建良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訴外人臺南區 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曾金碖、郭志誠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⑴: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59地號 溪南段560地號 溪南段561地號 溪南段562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19033/74115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989/59292 284/592920 2636/59292 284/59292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2636/59292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2/18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附表一⑵: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63地號 溪南段564地號 溪南段565地號 溪南段566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738/59292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284/592920 989/59292 16/540 51245/29646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17/540 51247/29646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2/18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⑶: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76地號 溪南段577地號 溪南段578地號 溪南段57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23150/14823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23151/14823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9871/32940 9871/3294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⑷: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80地號 溪南段697地號 溪南698地號 溪南段69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111798/592920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⑸: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788地號 溪南段78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9地號等18筆土地 ⒈ 被告施江香      17/1000 ⒉ 被告施江鎭      12/1000 ⒊ 被告施金寶      12/1000 ⒋ 被告曾金碖     177/1000 ⒌ 被告郭志誠      77/100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1000 ⒎ 原告郭鍾錡      80/1000 ⒏ 被告郭騏榜      80/1000 ⒐ 被告葉憶驊      63/1000 ⒑ 被告翁勝義     158/1000 ⒒ 被告李木記      3/1000 ⒓ 被告翁惠英      30/1000 ⒔ 被告翁勝龍      47/100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000 ⒖ 被告郭建良      49/1000 附表三: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翁塗成 被告曾金碖 被告郭志誠 被告葉憶驊 被告李木記 被告台糖公司   合計 被告翁勝龍  11,520  11,002   4,765  26,414   2,829  145,702  202,232 被告翁勝義  83,974  80,199  34,719 192,536  20,622 1,062,049 1,474,099 被告施江香   6,725   6,422   2,780  15,419   1,652   85,050  118,048 被告施江鎭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施金寶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郭建良  12,842  12,265   5,310  29,444   3,154  162,416  225,431 原告郭鍾錡  16,550  15,807   6,843  37,947   4,064  209,323  290,534 被告郭騏榜  16,549  15,805   6,842  37,945   4,064  209,309  290,514 被告翁惠英 13,218 12,624  5,465 30,307   3,246  167,180  232,040 合計 170,106 162,460  70,332 390,026  41,775 2,151,419 2,986,118

2024-11-29

TNDV-111-重訴-30-202411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翔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1個帳戶1天代價4,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亦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亦安聯繫,並向陳亦安佯稱欲購買陳亦安販售之音樂劇門票1張,然因雙方約定使用之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亦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3日21時23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亦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亦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陳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2 郭建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郭建良友人「龔千晴」與郭建良聯繫,並向郭建良佯稱欲向郭建良借款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郭建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郭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3日21時46分 2萬元 3 顏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顏敬倫聯繫,並向顏敬倫佯稱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且以「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然因顏敬倫之該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顏敬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3日22時28分 2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⒊告訴人顏敬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頁) ⒍告訴人顏敬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 蘇峻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裝蘇峻逸大學同學「洪宇暘」、以IG名稱「雨羊」與蘇峻逸聯繫,並向蘇峻逸佯稱欲向蘇峻逸借款云云,致蘇峻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3日22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23時36分) 1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峻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 ⒊告訴人蘇峻逸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蘇峻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0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5 楊雅雯 (告訴人) 楊雅雯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便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看房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後因該套房已有他人先預訂需再付1個月租金始能承租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由楊雅雯之配偶黃晨瑋以黃晨瑋自己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3日22時9分 1萬7,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楊雅雯配偶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截圖(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林翔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無證據已取 得犯罪所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家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訊 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約定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等 3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ILDM-113-訴-907-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郭建良 被 告 邱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因參加培訓課程資金不 足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約定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前償還上述款項,被告卻未 依約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向代號「嘎嘎」者表示「郭爸的2000 0我會拿給你們」、「我怕事情混在一起,先還一還沒有壓 力」;另曾向原告表示「1/28就給你可以嗎?」、「1/28就 給你 不會延後」等語,且被告自陳上述對話分別為其與原 告女友、原告的對話,講的是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5至 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於同年1月28日 還款,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 其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當時情形是原告跟其說 上完培訓課程可以賺到多少錢,其有點被吸引,但其沒有錢 可以學,原告就出錢20000元讓其去學,說等學完賺到錢再 還,但其只有拿錢拍照完,後來錢就交到課程的老師手上, 且其當時心裡其實並不想學,只是因為原告他們人多所以不 敢拒絕,其後來只有上一次課就沒再去了云云(本院卷第36 至38頁)。惟查: 被告雖辯稱原告人多所以不敢拒絕云云, 但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曾有何詐欺、威脅、恫嚇等足以影響 被告意思自由的行為存在,無從認定其當時是因為受到詐欺 或脅迫才用原告的錢去上課,並於事後在通訊軟體對話時表 示會還款。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清楚原告的意思,但心裡並 不想借錢上課,只是不敢拒絕,但依照民法第86條「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規定,法律行為的效力並不會因為「內心不想受其拘束」 而無效,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主觀上並不 想受拘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另審酌若被告在113 年1月21日當下確實因為對方人多或其他因素不敢拒絕,且 不認為自己有向原告借錢,其後來在與原告女友、原告對話 時,應不致主動表示會還錢並自己定明還款日期,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事證,本件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99-20241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詹淑瑛 高志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 告 郭鍾錡 郭建良 郭玟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詹淑瑛起訴時以郭建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郭建良應給付 原告詹淑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志豪、高滄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 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鍾錡、郭 建良、郭玟瑾、吳梨花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 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9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高志豪、高滄 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部分,乃係 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詹淑瑛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訴外人郭志誠承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18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吳梨花 卻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未付房租,與事 實不符,嚴重欺瞞法院;且系爭房屋係共用水錶,108年1月 至109年9月之水費為10,135元,原告僅須負擔半數,被告郭 建良卻於另案起訴狀中,稱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 之水費24,000元,所為顯係欺瞞法院之不實陳述;被告郭建 良常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郭鍾錡、郭玟瑾亦毀謗原告未 繳房租,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 苦。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營業損失各150,000元 、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250 ,000元、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 淑瑛、高志豪、高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人係被告郭建良之母親,原告詹淑 瑛在租賃期間從未給付房租,被告吳梨花有寄存證信函給原 告詹淑瑛,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水電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梨花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實陳述原告未付房租、被告郭建良於另案起訴狀中,不實陳 述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24,000元等語,然 查,被告吳梨花、被告郭建良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等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 言詞陳述,作為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等 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建良常辱 罵原告,被告郭鍾錡、郭玟瑾毀謗原告未繳房租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侵害行為發生在111年中旬,不確定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錄音、錄 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1份檔案雖有載明日期, 然影片中人物均戴口罩,無法辨識身分,其餘檔案並未顯示 錄製時間,尚難據此特定侵權行為人及侵害時點;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 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 營業損失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2-南簡-1591-20241112-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欣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 號7樓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意退去 ,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郭欣如為遛狗而將上揭機車違規停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南台圓環紅線內,適有郭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擦撞郭欣如違規停放之上揭機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郭欣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2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幸未發生有 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而非直 接飲酒後上路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 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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