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建輝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 祐庭、李奕德、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蔡宇琳(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上開8人下合稱被告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 係,緣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王芊 蕙竟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芊蕙指示被告蔡 雯翎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 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被告 王芊蕙等人即喝令告訴人乘坐上由被告陳冠峻所駕駛、車內 尚搭載被告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見被告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 ,遂依被告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被告王芊蕙等人 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冠峻旋駕駛該車 前往被告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郭 建輝住處),被告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KK-2560號)、RDT-017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 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先將告訴 人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被告吳宸宇、李奕德負責看管告訴 人,另被告王芊蕙等人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數次將 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手、持拖鞋 、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鐵棒燙告訴 人之腿部、持針刺告訴人之手腳、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等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 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又輾轉遭被 告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被告許祐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被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被告許祐庭復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 由張志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 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 翔見告訴人傷勢嚴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告 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 因該醫院之醫護人員見告訴人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 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7人所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益告訴被告7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宸宇。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 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原訴-139-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 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 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 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 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 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 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 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 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 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 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 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 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 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 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 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 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 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 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 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 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 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 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 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 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 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 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 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 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 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 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 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 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 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 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 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 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 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 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 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 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 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 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 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 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 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 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 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 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 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 ,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 。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 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 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 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 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 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 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 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 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 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 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 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 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 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 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 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 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 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 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 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 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 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 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 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 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 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 :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 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 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 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 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 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 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 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 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 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 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 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 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 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 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 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 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 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 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 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 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 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 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 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 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 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 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 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 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 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 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 (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 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 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 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 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 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 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 ,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 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 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 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 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 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 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 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 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 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 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 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 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 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 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 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 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 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 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 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 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 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 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 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 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 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 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 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 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 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 :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 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 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 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 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 、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 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 ,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 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 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 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 、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 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 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 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 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 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 、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 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 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 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 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 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 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 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 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 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 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 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 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 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 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 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 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 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 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 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 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 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 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 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 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 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 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 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 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 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 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 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 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 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 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 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 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 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 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 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 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 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 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 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 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 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 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 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 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 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 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 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 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 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 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 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 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 ,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 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 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 (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 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 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 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 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 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 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 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 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 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 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 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 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 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 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 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 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 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 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 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 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 ,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 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 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 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 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 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 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 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 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 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 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 ,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 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 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 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 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 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 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 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 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 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 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 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 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 ,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 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 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 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 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 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 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 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 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 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 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 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 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 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 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 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 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 、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 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 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 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 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 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 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 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 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 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 、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 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 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 ,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 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 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 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 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 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 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 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勝義、蔡勝仁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緣福匠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福匠公司,負責人為郭建輝, 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房屋建築工程,推出案名「日光小 鎮」之建案,詎黃月紅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勝義、蔡勝 仁之同意,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元租金,與不知 情之郭建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福匠公司自111年10月16日起 ,即在上開土地設置貨櫃屋作為日光小鎮建案之銷售接待中 心及放置施工用之模板等材料,以上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蔡勝義、蔡勝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勝仁、蔡勝義、同案被告郭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里區仁愛段69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1份、照片10張、110年10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福匠建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 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5頁、 第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金紙店打零工 ,一週約工作4日,日薪約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無業之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62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輝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郭建輝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9頁),不論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 685ng/mL、大於400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1日,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類似,罪質相同,又起訴書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 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確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於11 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並未主張係 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且遍查全卷,亦無鑑定報告足資證 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因此,本院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郭建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輝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3月2 0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廟宇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由警移送本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1)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車途中,在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查,並當場向警坦 承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 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郭建輝同意採集渠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3685ng/mL、〉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其 警詢筆錄、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113Q12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 、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 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 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 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 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可佐,而本案被告涉有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 ,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簡-2150-202410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93,2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15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 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 率2.2%計算,適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期間之利率隨原告貸款 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即年利率3.7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 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萬3,265元 。又郭建輝已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事件公告、動用申請書 、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1

FYEV-113-豐簡-58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