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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寶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小-1201-2025021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勇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查證相關 詐欺訊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下稱 系爭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逕稱「張佳宜」)感情詐欺,因而誤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實屬被害者,絕無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超商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 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59號等偵查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因誤信「張佳宜」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乙節,有被告與「張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張瑞鵬」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40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 之故意,而係在「張佳宜」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 以為其女友「張佳宜」需要帳戶資料以利跨境匯兌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0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昌(以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彰化縣○○市○○○路00 號之8,並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 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3中 分慧刑道113聲1572字第1174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刑護勞字613號指揮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郭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0年5月14日、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6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72-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 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 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 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 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 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 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 ,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 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 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 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 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 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 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 、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 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 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 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 ,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 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 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 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 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 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 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 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 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 、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 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 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 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 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 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 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 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 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 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 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 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 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 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 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 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 :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 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 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 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 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 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 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 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 、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 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 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 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 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 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 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 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 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 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 ,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 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 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 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 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 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 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 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 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 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 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 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 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 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 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 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 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 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 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 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 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 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 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 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 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 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 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 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 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 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 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 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 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 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 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 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 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 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 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 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 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 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 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 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 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 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 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 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 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 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 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 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 ,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 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 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 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 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 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 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 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 ,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 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 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 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 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 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 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 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 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 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 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 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 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 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 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 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 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 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 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 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 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 ,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 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 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 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 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 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 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 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 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 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管理之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國有地有優先承租權,而被告 主張上開土地已放耕等詞,是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聲 請法院判決撤銷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對彰化市福 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573-3地號土地 ,對蘇進、蘇東波、張文華之承租契約,請求法院對本案課 予義務訴訟,並確認原告對上開地號土地及舊地號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彰化市福田段屬 番仔田之農牧用地,民國82年7月前未申請承租之國有地, 包括福田段564、549、467、574、548、547等地號,日後皆 由原告申請承租。石牌坑已廢棄未恢復原狀河川區域線内之 舊堤防土地及福田段572、578等地號變更管理登記,第三河 川局應同意由原告申請使用費之繳納,並農作使用該地。三 .彰化辦事處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應同意原告補辦河川地使 用費繳納,面積共不超過5公頃為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8 月9、16日具狀更正,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調整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3 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6 、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其主張優先承租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國有財 產法第42條(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請 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第一次送件申請國有地承租,未通知原告到場 ,原告逕至彰化市市○○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福田段572 、573、573-1、573-2、573-3地號)岸外河川局理管之572 地號旱地上照相,再以原告竊占國土案判文,說明憑判文看 不出原告有在旱地内農耕地農作的事實,將原告申請承租書 退件後,說明可以憑農改良40小時農訓證明書,再次送件申 請承租,第二次有通知原告到場並照相,惟訴外人蘇進、蘇 東波持有里長承保書,以順位差將原告承租申請再度駁回。 原告第一次申請承租附有農用電表位置於572地號農田道路 邊,及讓渡耕作契約書,國財署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顯然有 違反内規之行為。又訴外人張文華申請國有地560、556等地 號,當時未耕作證明文件,僅現場照相即承租予張文華,同 年原告申請承租有附證明文件卻遭退件,承辦人員顯有圖利 他人行為。上開國有地已由蘇進、張文華、蘇東波等人承租 ,經向被告分署長室與民有約反映,需向法院起訴原告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始能憑判決註銷已承租人之承租契約,轉由 原告申請承租。而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蘇連添簽立讓渡耕 作契約,係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 蘇連添所稱原告有給付9至10萬元予其兄蘇連成,蘇連成稱 ,番仔田一帶82年以前未承租之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日後 皆由原告申請承租。當時番仔田一帶國有地除私人土地外, 皆由蘇連成拓整成農用地,蘇連成允准同里民成農田幫作, 蘇連成賺取耕田利潤。蘇連成日後亦曾與蘇連添相同之言語 向原告說明。原告於78年間亦在舊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 號河川區域線内、外自行整拓,於85年由幫作張水金、張玉 堂在河川區域線外建有農用水泥壁室内建設,而非林協進所 建,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要求林協進拆屋還地,係違反内規行 為。又蘇進判決文中有述,蘇連成當年農作地在貓羅溪邊( 已被洪水沖走),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竟將原告欲承租之石 牌坑排水道上的農牧用地與蘇進等人完成承租,顯有錯誤,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 3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 6、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 、568、560、556、572、573、573-1、573-2、573一3地號 等10筆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訴訟標的,已為既判 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 租權存在之16筆土地,其中㈠坐落福田段142、549、579、58 0、581、582、583及578地號等8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 水利用地,其非屬國有耕地,原告無從依國有耕地放租 實 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況5 7 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 三河川分署)管理,被告並無權就該土地為放租。㈡坐落福田 段564、370及3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 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370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張永春及張得春所有,非被告管理;332地號 土地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被告亦無權放租。㈢坐落 福田段57 4、331、3333、467及548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理。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 順序如下;⑴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 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 序如下:①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 地。②勘查現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 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 約。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㈡倘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被告有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 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 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申 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 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 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提 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前 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再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 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張 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5筆土地被告有放 租行為,而原告亦未檢附於公告放租期間合法申請承租之相 關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顯屬 無據。另原告所追加未在被告113年3月28日答辯狀範圍内之 地號,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係在規定國有財產署對於何土地是否可以出租 ,而非作為請求優先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 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 ,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142、549、579、580、581、5 82及578地號等7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其非 屬國有耕地,此有被告陳報之上述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93頁、其中57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 為第三河川分署,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自無從依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  2.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   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號 等5筆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 理,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109頁)。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⑴8 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①篩 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②勘查現 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 ,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約。前項第3款 公告期間為30日。倘若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亦應於被告公 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所定之放租程序。再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87年2月 19日公布,101年8月7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 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 地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 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 提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上開土地為實際耕作之 前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又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 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土地被告有放租 行為,及原告於公告放租期間曾合法申請承租之相關證明文 件,則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自非有據。  3.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305、330、376、377、378、467、 717-1、717-2、717-3、306-1、306-2、306-3、306-4、306 -5、558、557、555、582、550、551、552、553、456、457 、458、369、380、348、381、383、379地號土地,其使用 地類為農牧用地;福田段346、306、579、580、581、582、 35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福田段343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為交通用地,管理者均為被告;福田段559地號土地使 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分署;   福田段578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第三河 川分署;福田段561、56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管 理者為彰化縣政府與被告;福田段342、293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等情,此有原告陳報之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165、167 、169、171、173、175、177、179、181、183、185、187、 189、191、193、195、205、207、209、213、215、217、21 9、221、223、225、227、229、231、245、247、249、251 、253、255、257、267、269、271、287、289、291、295、 299、301)。承上述1.至2.所述理由,上開土地或因非屬國 有耕地、或因非屬被告管理,或因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6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享有優先承租權 ,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571、577、382、559A、558A、557 A、556A、555A等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未檢附上開土地謄 本資料為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符合上開規定得以 優先承租之情事,是此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 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 、573-1、573-2、573一3等10筆土地,前經彰化地院於111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8頁) ,顯見本件此部分之聲明,與前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次請求確認存有優先承租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本 應予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 田段142、305、330、331、333、343、346、376、377、378 、382、467、560、564、566、567、568、571、572、573、 573-1、573-2、573-3、577、717-1、717-2、717-3地號土 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 1、306-2、306-3、306-4、306-5、574、548、549、559、5 59A、558、558A、557、557A、556、556A、555、555A、582 、578、550、551、552、553、456、457、458、306、342、 346、559、293、350、369、467、579、580、581、582、56 1、562、380、348、376、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 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 0、561、561、579、580、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 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繳納使用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38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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