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勇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查證相關
詐欺訊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下稱
系爭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逕稱「張佳宜」)感情詐欺,因而誤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實屬被害者,絕無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超商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
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59號等偵查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因誤信「張佳宜」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乙節,有被告與「張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張瑞鵬」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40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
之故意,而係在「張佳宜」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
以為其女友「張佳宜」需要帳戶資料以利跨境匯兌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120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