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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 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 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 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 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 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 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 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 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 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 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 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 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 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 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 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 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 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 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 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 「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 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 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 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 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 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 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 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 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 「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 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 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 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 ,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 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 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 諳、陳韋伶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陳思璇 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其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未滿5年,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配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憶蓮」之網友,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行動銀行綁定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號後,提供予「 林憶蓮」所屬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林政諳、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林憶蓮」使用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辯稱自己有自郵局及華南銀行領出款項投資上開虛擬貨幣共計91萬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7  日有行動銀綁定裝置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左揭二帳戶,自112年5月起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行領出多筆款項後,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韋伶 (提告) 被害人陳韋伶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歹徒聲稱在網紅影片按讚就可以賺錢,但需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4時1分 許、2分許 5萬元、 7,000元 2 林政諳 (提告) 被害人林政諳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陳思璇 被害人陳思璇於交友軟體認識歹徒,歹徒聳恿其至投資網站CAMPIONE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待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 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 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 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 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 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 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 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 、「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 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 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 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 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 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 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 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 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 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 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 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 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 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 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 」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 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 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 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 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 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 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 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 ),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 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 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 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 ,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 (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 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 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 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 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 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 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 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 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 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 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 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 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靖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均成 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詹宗翰,迄今亦有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黎宥均,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79頁、115頁、137至139頁),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搬貨 ,每週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 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 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黎宥 均之給付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黎宥均權益。此外,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黎宥均 13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31

TNDM-114-簡-8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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