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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見翁淑華所 有之橘色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嗣翁淑華發現電動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翁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扣案之電動腳踏車照片、被告 到案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揭電動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翁淑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5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榮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榮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榮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交安 字第1133003543號函及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1487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7 、67至81、87至91、9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 麗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申榮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榮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號碼BRD-2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松仁路95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行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郭麗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麗雪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 有31分鐘-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併肩胛下 肌囊腫、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腦震盪徵候群、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與右側額葉硬膜下出血、臉部膝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與擦傷、右側腓腸神經病變(疑似挫傷引起)及眩暈等 傷害。 二、案經郭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申榮祖之供述,㈡告訴人郭麗雪之指 訴,㈢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黛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隋黛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隋黛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 訴人施慧盈所管領、放置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臺大店) 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元 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980元予告訴人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3頁),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現無工作、日常生活均賴身心障礙 等補助金維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頁),且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恐慌症合併懼曠症、乾燥症等多重身心疾病,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 第25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見 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依上 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 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隋黛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黛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 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臺大店(下稱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乘店長施慧盈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42G」1瓶、「大雷 神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共計新臺幣88元)置於隨身提袋 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隋黛娜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慧盈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暨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4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陳盈達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 寶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 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及30555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 及3055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郁洵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卷第9頁、第22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5 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原物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廖美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ARIM A有間玩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 ABUBU X pronounce-Wings of Fantasy米蘭2.0搪膠毛絨公 仔一只(價值新臺幣3,6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 員工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 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雙方簽署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詢問筆錄 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5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0ng/mL。」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且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5,2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4,4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0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 重4.2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 44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4 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 ,總淨重4.24公克),為被告所提供犯罪所施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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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的」應予刪 除、第7行「55分」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及其前 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內,以吸食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張 中維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區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36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35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行所載「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 (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 葦恩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為滿足個人欲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葦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業已遭被告全數喝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案發時憂鬱症發作,惟具有案發當下之記憶,並未完全斷片,係為壓抑負面情緒,故順手竊取高粱酒2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情節、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0.3L) 2瓶 共7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 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葦恩驚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簡-79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 ,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 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26

TPDM-114-簡-3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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