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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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許金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4-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政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許宇舜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31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吳尚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296-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陳威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 0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297-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明恩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8

NHEV-114-湖小-280-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被   告 曾淑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8日上午 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張長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173,8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淑眉於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兼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簡-358-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政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 時36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9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5

NHEV-114-湖小-256-20250325-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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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晉源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4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2,882   元自民國11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5

NHEV-114-湖小-257-202503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王澔翔即王浩哲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246-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尤紹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 4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9 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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