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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6000元,及被告林少澤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吳振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17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 對於吳振閤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呂至鴻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2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 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 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 進行資金控管云云,並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4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豐喜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 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 振閤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 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 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並因而獲取報酬;另原告依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方宗聖指示,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0元、60萬 1280元至訴外人郭美君之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萬1560元(計算式 :338萬9000元+40萬1280元+60萬1280元=439萬156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439萬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 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至鴻提領原告上開帳戶333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33萬6000元,並透過林少澤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 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石岡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 豐原道門市」位置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 77至97頁;偵卷第61至125、135至141、195至201、255至26 1、269至329、333至345、349至355、359至375、415至417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至504、511 、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呂至鴻表示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擔任「收款」、「提 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 告受有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方宗聖指示,於112年4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 0元、60萬1280元,共計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等情,固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乙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證其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林少澤、呂至鴻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3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萬6000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2月30日起、呂至鴻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2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85-202501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郭美君即郭順怡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然尚欠動產 抵押,且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壽險投保資料)、機車行照 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 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 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故不予處分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6-20250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廖○琹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得預見其所竊取之 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 告訴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⑸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甲○○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前,見廖○琹(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逃離,並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嗣廖○琹發現本案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郭美君(廖○琹之母)於113年5月1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員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扣得本案腳踏車(經發還郭美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廖○琹同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美君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證人郭美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經過,及其棄置本案腳踏車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發還證人郭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投簡-613-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當本案 包裹到達後,」後補充「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C」、「塵埃」之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小C」、「塵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小C」聯繫,依「小C」指 示領包裹,然後到指定的空軍一號店,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偵44216卷第18-20、115- 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詐欺成員並未查獲,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 何接觸,是其稱不知有無其餘詐欺成員、對詐欺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 告訴人郭美君遭詐取之財物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 該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其餘詐欺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 欺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 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 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則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 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 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 是被告領取告訴人郭美君交付提款卡包裹,核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郭美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 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與困擾,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所為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僅係領取提款卡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業經詐欺成員 濫用為人頭帳戶,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1次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等語(見偵44216卷第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 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郭美君遭詐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依指 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塵埃」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臉書」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假求職」之方式,向郭美君實行詐術,致郭美 君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 30日13時9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 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當本案包裹到達後 ,張逸輊旋即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本案包裹,得手後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 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並將本案包裹寄出。嗣郭美君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張逸輊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其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C」及「塵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以 傳播工具發布詐騙訊息,擔任集團中取簿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56-202411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黃永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美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志執有相對人郭美君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附表編號2支本票到期日即民 國112年4月4日,曾試圖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電話變成空 號,而於其留存住所尋人亦無所獲,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查,堪認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其聲請 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 故與票據法所定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 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3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4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3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4日 CH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票-614-20241106-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美君 相 對 人 釋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 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44,3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52),及其上同段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9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現因本案勝訴確 定,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 二、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及判決為證,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4

KSDV-113-全聲-22-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美君(原名:郭順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前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13年7月22日二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是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3

CTDV-113-消債清-131-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9號 聲 請 人 梁弘岳 相 對 人 郭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10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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