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黃永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美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志執有相對人郭美君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附表編號2支本票到期日即民
國112年4月4日,曾試圖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電話變成空
號,而於其留存住所尋人亦無所獲,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查,堪認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其聲請
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
故與票據法所定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
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3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4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3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4日 CH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票-614-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