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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 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 ,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 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 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 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 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 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 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 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 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 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 ,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 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被 上訴 人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拖 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上訴人方抵達現場,被上訴人程 顯停執行拖吊作業,未違反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 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規定;系爭光碟確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保 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上訴人未證明程顯停 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值勤當日原始檔案滅失、或竄改偽造變 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而侵害上 訴人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上訴人之主張, 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再證8、9、10、11、17證物,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非不得提出 ,且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及再證12證物,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87-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 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 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 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 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8-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秀蘭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士勛、胡 琳分別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上訴人受林士勛、胡琳 之共同詐欺,誤信全球公司將交付被上訴人精碳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嗣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649萬4,250元、21萬5,250元至全球公司帳戶。惟林士勛 等人交付上訴人口罩之包裝黑色紙盒,非被上訴人所提供; 且自系爭契約簽立至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未有助益或關 聯行為參與其中;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行為 ,並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羅嘉生 李彥霖 陳秀菊 范志誠 戴玉足 黃小珊 周曉暉 黃羿綺 吳浩瑋 匯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埕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附帶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之 地上13層、地下3層之「碧潭捷市」大樓(下稱捷市大樓) 出售,於銷售廣告等資料宣傳該大樓社區有交誼廳、健身房 、棋藝室(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及360度環景空中花園, 致伊誤信而各自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伊入住後始發 現系爭公共設施並未興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附表B欄金額之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依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並得請求該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㈡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26條第1項、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第23條、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公共設施非買賣標的物,且承購戶於訂約時,即知悉係 違章建築,嗣○○市○○○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7月13日 決議,認系爭公共設施係違建而給付不能,並拒絕施作,伊 僅須回饋社區美化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縱伊應賠償 ,僅得依上訴人購買房屋價格之減損價值比例計算其損害。  ㈡本件不符合消保法或公平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要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欄所示損害額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B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交屋之頂樓屋突公共空間,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  ㈡依契約(含附件)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與買方約定,將系爭 公共設施列入買賣標的捷市大樓應設置之公共設施,且為各 承購戶之共有部分(共用範圍),被上訴人負有於頂樓屋突 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務。惟被上 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各戶房地之交屋事宜,未交付系爭公共 設施。如於捷市大樓屋頂突出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將成為 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無法循變更設計等途徑合法興建,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 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雖係聯立之關 係,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 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惟上開契約既無明定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同聯立關係,仍應依各 別契約之約定而定之。計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時,應以 房屋之價值為計算基礎,不應併計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購 買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斟酌未附加系爭公共設施所減損之價 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各如原判決附表二B欄所示。   ㈣上訴人主要援引民法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書狀縱有援 引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僅在佐證具有前揭民法上 權利,且銷售廣告等之文案係主打「空中花園」吸引購買意 願。關於「空中花園」求償部分,非原法院更審程序審理範 圍,且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係關於廣告不實之責任 ,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令被上訴人就欠缺系爭公共設 施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㈤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係以 契約附件美化示意圖向買方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用 不實廣告而與其締約,違反公平法云云,尚無可採,亦不得 依公平法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消保法、公平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判斷: ㈠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 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 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 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 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 法第22條復有明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 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有異。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 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是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應 以消費者因信賴不實廣告所受損害額為基準,此損害額應依 損害賠償原則計算其賠償範圍,即包括消費者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 ㈢被上訴人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於各類廣告文宣以「360 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度 環景視野,享受碧潭綠波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 ,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 賞景一邊運動」宣傳,廣告文宣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 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8頁)。而被上訴人負有於 頂樓屋突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 務,然交屋後無上開設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衡諸購買預售屋者,無成品可供檢視,通常 祇能信賴銷售廣告之文宣內容,並以之為憑藉。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宣傳捷市大樓社區有系爭公共設施, 致其誤信而買受該大樓房地,因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各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似非無據。而上訴人 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攸關其得請求賠償 範圍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即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  ㈣上訴人有無因不實廣告而受損害及其範圍之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 敗 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上 訴 人 A B C 1 匯埕公司 14萬4,293元 21萬2,994元 35萬7,287元 2 羅嘉生 5萬7,493元 8萬4,867元 14萬2,360元 3 李彥霖 13萬0,181元 19萬2,162元 32萬2,343元 4 陳秀菊 13萬1,486元 19萬4,088元 32萬5,574元 5 范志誠 13萬2,793元 19萬6,017元 32萬8,810元 6 黃小珊 13萬9,211元 20萬5,491元 34萬4,702元 7 黃羿綺 14萬5,031元 21萬4,083元 35萬9,114元 8 戴玉足 14萬7,942元 21萬8,379元 36萬6,321元 9 周曉暉 15萬0,852元 22萬2,675元 37萬3,527元 10 吳浩瑋 15萬2,307元 22萬4,823元 37萬7,130元

2025-03-19

TPSV-113-台上-11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薇淇 被 上訴 人 陳泳潔(原名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函可 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22-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 ,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 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 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 人吳明霖積欠之債務而簽立授權書,無償委任原審上訴人林 正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以代收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抵償債務;林正義自行尋找 買家,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仲介費,此為在場之上訴人所知悉 。林正義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宮簽訂買賣契約;委任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收受保管買賣價金及土地相 關代書事務。詎上訴人、林正義代收買賣價金後,侵占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正義連帶賠償其中580萬5,462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後知悉上開侵權行為, 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係受 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 超收費用18萬5,217元,及代收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抵償債務 款、超收費用暨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11萬0,261元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0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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