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雅玲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徐榮芳等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徐 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邱維霆、顏澤宇、林竫岭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 號6所示之黃嫡萁則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雖未陷於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 欺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3年4月 8日凌晨0時26分,故意轉帳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而未遂。嗣 徐榮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帳戶 是伊自己開戶,剛申辦不久,密碼為伊的生日,中信帳戶則 是父親幫伊申辦的,父親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伊有將密碼 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將國泰、中信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側邊放水壺的袋內,該處沒有拉鍊,身分證和現金則是 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只 有遺失這2張提款卡,現金跟身分證等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79、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榮芳 、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 害人邱維霆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43-44、75-79、113 -117、119- 122、173-176、193-195頁;卷㈡第63-65、91-93、129-131 頁),並有告訴人徐榮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65-68頁)、告訴 人郭雅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97-101頁)、 告訴人賴家縈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 INE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61- 165頁 )、告訴人李吟芳提供之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83-189頁 )、被害人邱維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 資料截圖、MESSENGER 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及中華職棒運動票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 第213-238頁;卷㈡第3-45頁)、告訴人黃嫡萁提供之ATM匯 款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77-83頁)、告訴人顏澤宇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105- 119頁)、告訴人林竫岭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 號卷㈡第157-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7-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3-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313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 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64號函暨所 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等資料(本院卷第47-7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遺失、遭 竊等風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本案提款卡係放在包 包旁邊放水壺,沒有拉鍊的小袋子內,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 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此情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又稱:本案 國泰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即「870224」,伊沒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而身分證等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提款 卡;中信帳戶的密碼則是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卡套內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是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只有被告知悉,縱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為遺失,因遺失 物僅有提款卡,並無被告相關證件,拾得人亦無從猜測提款 卡之密碼,而順利提款,且觀之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7日前 ,持續有不定時使用本案中信提款卡提款(一有匯款,不久 旋即領出)之紀錄,足徵被告非鮮少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從 而,被告大可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容易記憶之 密碼,以便使用,而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 同放於卡套內,又置於無防護措施之包包無拉鍊側袋內,增 加遺失且遭盜用之風險,所為亦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 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 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 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 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 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 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甚微(參本院卷第39、68頁),被告 亦自承:提款卡內只要有錢,伊就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 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 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嫡萁部分,已為 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黃嫡萁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1元 ,然因被告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 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 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 、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賣小吃、未婚、需 負擔中風父親費用(本院卷第96頁)及並無相類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遭警示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5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0時56分 5萬元 2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告訴人賣場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4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7日22時35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7日22時37分 2萬123元 3 賴家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 ,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3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22時48分 3萬9,999元 4 李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在遊戲軟體「長安養城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需充資擔保金始能解除鎖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 2萬3,000元 5 邱維霆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金流協議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分 2萬22元 6 黃嫡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借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0時26分 1元 7 顏澤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操作交貨便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23時1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1分) 3萬4,150元 113年4月7日23時2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2分) 9,999元 113年4月7日23時7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0時23分) 2萬9,156元 8 林竫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5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顏榳澬」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賣貨便帳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3分 (起訴書誤繕為23時7分)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0時19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4萬9,987元 113年4月8日0時45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1萬3,985元

2025-02-25

KLDM-113-金訴-752-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春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91-2025022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9 號、34508號、34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證物 送驗,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查扣尤弘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腳踏車1台(紅黑 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81、84、86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及被害人 許素禎、李春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DNA型別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用以犯案之一字起子、剪刀 、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抽屜、剪斷密碼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 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謝美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 鎖遭破壞(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可見被告並非以毀壞或踰越之方式入內,自難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 一個鐵皮搭蓋的檳榔攤,上面有縫隙我就爬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 門鎖遭破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故被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 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 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被害人許素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春正,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113年9月5日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謝美香經營之牛排店 開啟謝美香未上鎖之牛排店大門,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愛心捐獻筒1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獻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許素禎經營之豆腐店 破壞許素禎豆腐店廁所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5,430元得手。 尤弘昱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4日1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雅玲經營之檳榔攤 攀爬隔間牆板由牆板上縫隙進入郭雅玲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檳榔攤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0元、香菸約40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密碼鎖竊取李春正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6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3

TCDV-114-補-69-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相 對 人 郭品憶即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9,655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09,6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6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64元,及其中13 ,0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999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000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 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 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 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希望於定執行刑後,以每星期1次勞動服務取 代徒刑之執行部分(本院卷第13頁),因受刑人所犯2罪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 刑後,固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 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 之意願。再者,就受刑人已經執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郭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ULDM-113-聲-76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旻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1號」、「韓信」、 「如嫣」、「陳昱丞」及「陳郁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張世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四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四所示帳戶,嗣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8 、21至3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五編號 1至18、21至3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 遂)。嗣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 農會新興分會」查獲張世旻,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世旻於112年9月25日經警查獲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完 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㈢張世旻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惟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即經警查獲,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禹雰、郭雅玲、陳雨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 王業、陳玫君、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葉秀霞、梁茂堂、曹文政、王 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 、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葉秀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禹雰、郭雅玲、陳雨 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王業、陳玫君、黃琬茹、蔡 吟吟、楊子儀、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丁素真、葉秀霞、梁茂堂、許 城樹、鄔鴻江、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 、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 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 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 表四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飛行員1號」、「韓信」、「如嫣」、「陳昱丞」及 「陳郁閔」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應僅論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僅履行部分調 解金額8萬元,難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不僅收集帳戶,更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 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及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被告之辯護人 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所提領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0萬元 等語,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8萬元,堪認被告已 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8萬元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8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未扣案之2萬元(10萬元- 8萬元=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禹雰 ①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禹雰,佯稱可提供境外電商平臺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②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②3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③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許 ③2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2 郭雅玲 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雅玲,佯稱租屋先預付租金即可直接簽約云云,致郭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陳雨萱 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1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雨萱,佯稱租屋需預付押金云云,致陳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陳淇圳 ①112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淇圳,佯稱提供「優美購」購物平臺網址,投入金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淇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②112年9  月19日  11時54  分許 ②1萬6,000元 ③112年9  月19日  13時52  分許 ③1萬元 5 葉子源 ①112年9  月18日  17時11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子源,佯稱提供「香港全球網」投資購物網站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②112年9  月18日  17時12  分許 ②3萬元 6 陳妗貞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聯繫陳妗貞,佯稱提供「買貝商城」購物網站網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王業 112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1萬8,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王業,佯稱提供「鴻科金融」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王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8 陳玫君 ①112年9  月21日  14時10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君,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②112年9  月21日  14時12  分許 ②3萬元 9 黃琬茹 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琬茹,佯稱提供「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10 蔡吟吟 112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吟吟,佯稱提供「新達城購物商城」網址,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蔡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楊子儀 112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1萬1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儀,佯稱提供「THHIGG」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黃冠綸 112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綸,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陳高元 ①112年9  月20日  10時6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高元,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高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②112年9  月20日  10時8  分許 ②5萬元 14 陳文忠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忠,佯稱可提供Lazada拍賣網址,須先匯款給批貨廠商賣出訂單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5 卓旺廷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旺廷,佯稱提供「昂凡投資平臺」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16 陳沂璟 ①112年9  月20日9  時45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沂璟,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沂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②112年9  月20日  9時46  分許 ②5萬元 17 劉安昇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安昇,佯稱提供「EASYBUY」電商平臺網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8 施雅琪 ①112年9  月22日9  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雅琪,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②112年9  月22日  9時9分  許 ②5萬元 19 曹延平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延平,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丁素真 113年3月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素真,佯稱提供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葉秀霞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 ,應予更 正)。 3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記載為112年,應予更正)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秀霞,佯稱因幫忙購買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捐錢積陰德云云,致葉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集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梁茂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茂堂,自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梁茂堂之聯邦銀行、郵局及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使用,帳戶內之現金被查扣,需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云,指示梁茂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日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①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②梁茂堂郵局  帳戶。 ③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 許城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城樹,稱可介紹工作,提供提款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云云,指示許城樹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竹南建國門市」。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某統一超門市。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 鄔鴻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鄔鴻江,稱提供提款卡供博弈網站會員退水使用,即可有固定收入云云,指示鄔鴻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曾文政 ①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①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政,佯稱提供Zalora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②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④1萬50元 2 王聰哲 ①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聰哲,佯稱提供ZALORA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②112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②3萬元 3 陳淑惠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軟體L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惠,佯稱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新達城購物」網址,加入會員匯款買賣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4 陳柏誠 ①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誠,佯稱介紹平臺顧問商店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②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 ②3萬元 ③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③2萬元 5 黃千綺 ①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千綺,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②112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②5,000元 6 邱韋瑄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韋瑄,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7 張竣傑 ①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①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竣傑,佯稱提供「易達商城」網址,申請會員匯款即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②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②1萬元 8 魏蕎瑤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蕎瑤,佯稱提供「買貝商城」網址,儲值即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9 曾詩涵 ①112年9月13日15時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詩涵,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費用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④2萬元 10 潘佩君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佩君,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表示幫忙設定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1 劉純妤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劉純妤,佯稱應徵平面模特兒可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後,在網站下單衣服不須付費,待劉純妤下單後以取消訂購單有退款,要求先提現至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打錯致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金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附表五:(提領人:張世旻;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22日10時28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③。 112年9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2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6,000元 3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①。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ATM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 5 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③。 6 112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 1萬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至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8 112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①。 112年9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曙光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9。 112年9月2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0 112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 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12 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15時44 分許,應 予更正) 。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235號「太 平區農會新興分 部」ATM(起訴 書記載為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209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應予更正)。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3 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ATM 1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14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ATM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5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陳麗兒郵 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為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5、16。 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17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4萬1,000元 18 112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4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19 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ATM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3分許 1萬元 20 113年3月6 日14時24 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25分許 ,應予更 正)。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3年3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1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①②。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22 112年9月9日15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③④。 112年9月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2。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000元 24 112年9月9日17時5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匯款至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附表四編號3。 25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4。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5。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7 112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00元 附表四編號6。 28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29 112年9月12日18時31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1萬6,000元 30 112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9,000元 附表四編號8。 31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①、②。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1萬1,000元 32 112年9月13日18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③、④、10。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黑色) 1支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6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7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玫瑰金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5Pro、銀灰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5 讀卡機 1臺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6 現金(新臺幣) 14萬8,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7 現金(新臺幣) 3萬1,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8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1.即偵14017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許尚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陳芝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郵局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許城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江詹龍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阮氏金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郵局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鄔鴻江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775卷一 ①112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工作機內金融卡試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97至99頁)。 ⑦告訴人郭雅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33至135、137、141至142頁)。 ⑧告訴人陳雨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⑨告訴人陳雨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17至129頁)。 ⑩告訴人郭雅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4至147頁)。 ⑪告訴人王業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167頁)。 ⑫告訴人王業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63至165頁)。 ⑬被害人黃琬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175至176、181、190、193至194頁)。 ⑭被害人黃琬茹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202至203頁)。 ⑮被害人楊子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至211、221至223頁)。 ⑯被害人楊子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35頁)。 ⑰告訴人陳淇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至241、243至244、249至251頁)。 ⑱告訴人陳淇圳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2、254至261頁)。 ⑲被害人蔡吟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268至273頁)。 ⑳被害人蔡吟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照片、訂單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5至279頁)。 ㉑告訴人陳妗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至286、311、350、357至359頁)。 ㉒告訴人陳妗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站頁面資料(第298、303頁)。 ㉓告訴人陳文忠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1至428頁)。 ㉔告訴人陳高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1至433、442至444頁)。 ㉕告訴人陳高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36至437頁)。 ㉖告訴人劉安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3至455、459至460頁)。 ㉗告訴人劉安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64至485頁)。 ㉘告訴人卓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9至490、497至499頁)。 2 偵54775 卷二 ①告訴人卓旺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施雅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至13、61至63頁)。 ③告訴人施雅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3至49、53至54頁)。 ④告訴人陳沂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至102、109至11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第123至125頁)。 ⑧警示帳戶明細匯款人一覽表(第133頁)。 ⑨告訴人曹延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1、145至147頁)。 ⑩告訴人陳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至161、163至164頁)。 ⑪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77頁)。 ⑫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9至180頁)。 ⑬告訴人陳禹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至187頁、偵17134卷第277至278頁)。 ⑭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00頁)。 ⑮告訴人葉子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7至211、219至220頁)。 ⑯許尚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至223頁)。 ⑰陳芝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至227頁)。 ⑱陳麗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9至232頁)。 ⑲陳麗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至235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7至240頁)。 ㉑警示帳戶ATM提領地點一覽表(第241至242頁)。 ㉒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3頁)。 ㉓告訴人黃冠綸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9至287頁)。 ㉔告訴人黃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89至293頁)。 ㉕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5頁)。 3 偵14017卷 ①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至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⑤同意書(第79至81頁)。 ⑥扣案金融卡照片(第83至85頁)。 ⑦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7至103頁)。 ⑧扣案之iPhone 15Pro、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9頁)。 ⑨陳昱丞提供與張世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51頁)。 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3至165頁)。 ⑪告訴人葉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73至175、181、391頁)。 ⑫告訴人葉秀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5、397至409頁)。 ⑬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1頁)。 ⑭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1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9頁)。 ⑯扣押物品照片(第267至275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7頁)。 ⑱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至317頁)。 ⑲被害人阮氏金莊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19至323頁)。 ⑳告訴人梁茂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5至327頁)。 ㉑梁茂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29至331頁)。 ㉒許城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3頁)。 ㉓被害人鄔鴻江之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5至337頁)。 ㉔告訴人梁茂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9至341、347、357頁)。 ㉕告訴人梁茂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結果(第349至355、359至361頁)。 ㉖委託書(第367頁)。 ㉗被害人丁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1至423、427至428、433頁)。 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3至447頁)。 ㉙被害人丁素真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51至453、457頁)。 ㉚被害人鄔鴻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491頁)。 4 偵17134卷 ①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至25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7至34頁)。 ③江詹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④告訴人曾文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62頁)。 ⑤告訴人曾文政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0、72頁)。 ⑥告訴人王聰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至90頁)。 ⑦告訴人王聰哲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91至96、98頁)。 ⑧告訴人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至108頁)。 ⑨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0至116頁)。 ⑩告訴人陳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8頁)。 ⑪告訴人陳柏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129至133頁)。 ⑫告訴人黃千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4頁)。 ⑬告訴人黃千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0至161、169至170頁)。 ⑭告訴人邱韋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至192頁)。 ⑮告訴人邱韋瑄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39頁)。 ⑯告訴人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54頁)。 ⑰告訴人張竣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5頁)。 ⑱告訴人魏蕎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至304頁)。 ⑲告訴人魏蕎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05至311頁)。 ⑳告訴人曾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至322、325至327、329頁)。 ㉑告訴人曾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23至324頁)。 ㉒告訴人潘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至343頁)。 ㉓告訴人潘佩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5至349頁)。 ㉔告訴人劉純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367頁)。 ㉕告訴人劉純妤提出之購買USDT幣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69至373頁)。 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5至395頁)。 ㉗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397至398頁)。 5 本院卷 ①113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至170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77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一 偵5477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二 偵140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 偵171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