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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被 告 郭素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81元」。 二、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第12行關於「6,283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6,081元」。 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被告郭子隆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郭子隆 16,081元 107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5)×1/12=4,38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5)×1/12=6,438元 ⒊合計10,823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3-12

PTDV-112-訴-403-20250312-3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郭麗珠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 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2月29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月及2月工資,僅於113年 3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尚欠3萬9,94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土地銀行資訊 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存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2、33至59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9,9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2-27

TPDV-113-勞小-7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5號 原 告 郭麗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 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 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 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 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誤 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300元,並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 人「林明志(局長)」,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07

TPTA-113-交-3835-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憲詠 被 告 郭麗珠 林瑋煌 黃信融 黃嘉明 黃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80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林黃金治於民國93年7月26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1筆土地 持分896/100000,權狀字號:093北板地字第030777號及中 山路2段565巷5號5樓(板橋市○○○段000000000○號)持分全 部之所有權,權狀字號:093北板建字第016680號,所為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林黃金治將上開不動產於9 3年7月26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 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15萬1,520元(計算式:144,000 元/㎡×總面積91.33㎡「層次面積81.80㎡+陽台9.53㎡」=13,151 ,5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8月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 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5萬1,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萬7,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4

PCDV-114-補-131-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5,6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34-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林仁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 被 告 洪亦辰即洪許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請求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自108年2月5日開始,會數連同會首共71會份,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1會,被告已於108年8月得標。詎被告自113 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死會會款,迄113年9月止共有5期未給 付,扣除已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會款9萬元迄未給付【計算 式:2萬元×5期-1萬元=9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金山地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 根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小-1443-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 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 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 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 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 、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 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 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 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 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 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 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 ,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 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 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 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 。 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 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 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 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 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 ,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 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 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 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 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 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 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 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 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 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 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 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 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 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 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 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 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 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 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 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 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 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 ,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 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 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 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 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 】: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 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 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 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 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 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 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 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 :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 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 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 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 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 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 ,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 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 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 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 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 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 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 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 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 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 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 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 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 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 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 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 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麗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麗玉 郭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叄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豪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麗珠、被告郭麗 玉、郭麗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麗珠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4,5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36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30

PCDV-112-家繼訴-17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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