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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奕翔設立庠麟企業社 ,提供以庠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庠麟企業社上開帳戶內(詳見附表),復由王奕翔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2時53分、同年月31日12時21分 、14時58分,分別在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安平分行、三民分 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孟儒、陳柏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吳孟儒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柏臻部分)、黃冠傑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庠 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7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洗錢犯行中有 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主文(不含沒收) 1 吳孟儒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1時40分 10萬元 黃冠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 50萬元 庠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 10萬元 2 陳柏臻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1時55分 32萬4367元 112年8月31日12時0分 90萬元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PCDM-113-金訴-210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莫子逸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附民-7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仕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妨害名譽、傷 害、妨害秘密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 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3/29 113/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21 113/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3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已執畢)

2025-03-27

PCDM-114-聲-10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12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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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中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進北所已有相當時日,認識錯誤,不知 情是詐騙,被告祖母身體不好,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爰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類似前 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為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定於114年3 月26日行審判程序,於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對於先前所犯類似前案供稱是被騙云云,對於本案復於 聲請意旨表示不知情詐騙云云,足見其不知悔改,實有因經 濟因素而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可能,至被告提及祖母身體、 經濟支柱等節,均非合法之交保事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75-202503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嘉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張興泰 (住居詳卷) 毛明義 (住居詳卷) 張世明 (住居詳卷) 林國正 (住居詳卷) 蔡思慧 (住居詳卷) 周方慰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 其等詐術,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調借高利資 金,由其等炒作牧東公司股票,使原告財產現將受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財務報表舞弊及 挪用公司資產,因而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 、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等罪 嫌,並未提及向原告詐欺借款或炒作股票之事實,有該案起 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顯非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 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重附民-3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一喬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冉一喬明知牛肉乾、臘鴨腿、蛋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屬該條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竟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 報單編號:AX12619KEHGT,主提單號碼:SJZ0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0H4T4T08),以此方式將牛肉乾4包(重量:0 .74公斤)、臘鴨腿2包(重量:0.84公斤)、蛋3箱(重量 :4.44公斤)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 二、訊據被告冉一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20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08號函文、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 欠佳,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輸入 之牛肉乾4包、臘鴨腿2包、蛋3箱,業經主管機關查扣在案 ,實質上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上開物品由主關 機關依規定沒入及銷毀,更符合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立法目的 ,故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5-03-12

PCDM-114-簡-5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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