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