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
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
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
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
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
、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
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
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
、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
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
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
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
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
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
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
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
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
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
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
」、「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
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
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
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
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
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
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
,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
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
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
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
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
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
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
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
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
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
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
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
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
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
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
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
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
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
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
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
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
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
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
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SLDM-114-訴-21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