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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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熹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易-14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鎮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2195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14號未編頁),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9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謝鎮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 月17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屬違禁物,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 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95頁)。 2.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195公克。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14號未編頁)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00-202503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3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 4年度執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桂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 26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 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 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 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 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所竊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等語,然後案中係經警扣得後發還予被害人,並非 受刑人主動交付,有後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參;另亦辯稱受刑人罹有焦慮症、鬱症,復發、失眠 症,並有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 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8 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心理諮商/治 療出席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然於前 案、後案判決均未認受刑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行止,有 前揭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參,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受刑人所患上開疾病與受刑人上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 足徵受刑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撤緩-3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皓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交易-3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詠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3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21頁),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黃詠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1份可佐,屬違禁物,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驗 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卷第111頁) 2.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38公克。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21頁)。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0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謝佩珊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342 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1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 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 訊問中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⒋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受騙將 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112年5月22日匯入之 40萬、350萬皆因凍結當下留於上開帳戶內,而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且台新銀行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 日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蔡雅玲350萬、洪世杰40萬,有前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6342號函在卷可參,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 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112年10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 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之款項 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出售本案帳戶取得3萬元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 訊問時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款項已遭圈存,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復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謝佩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之報酬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遭 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世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世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麗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含本案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玲 (是) 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蔡雅玲,向蔡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 3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洪世杰 (是)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洪世杰,向洪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麗芬 (是) 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林麗芬,向林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SLDM-114-簡-26-20250331-1

侵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AD000-A11276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3-侵附民-9-202503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 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 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 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 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 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 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 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 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 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 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 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 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 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 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 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 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 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 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 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 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 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 、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 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 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 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 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 、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 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 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 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 、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 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 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 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 ,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 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 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 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 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 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 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 【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 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 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 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 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 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 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 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 ,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 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 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 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 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 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 】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 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 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 】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 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 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 (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 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 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 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 ),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 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 (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 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 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 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 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 ,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 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 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 ,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 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 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 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 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 :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 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 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 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 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 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 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 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 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 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 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 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 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 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 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 ,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 ,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 ,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 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 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 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 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 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 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 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 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 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 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 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 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 ,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 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 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 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 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 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 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 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 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 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 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 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 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 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 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 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 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 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 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 、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 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 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 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 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 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 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 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 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 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 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 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 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 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 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 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 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 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 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 (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 。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 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 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 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 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 ,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 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 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 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 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 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 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 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 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 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 、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 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 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 、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 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 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 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 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 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 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 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 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 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 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 」、「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 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 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 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 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 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 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 ,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 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 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 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 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 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 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 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 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 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 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 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 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 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 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 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 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 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 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 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 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 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 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 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訴-217-20250328-2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簡上附民-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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