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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宏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Telegr 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行」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者),與該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楊于慧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鄭佳函之郵局帳戶,由車手許哲 豪在○○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同年月28日0時3 2分許,在前開郵局後方,分2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予「任我行」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 相關金融交易紀錄可佐,再衡酌許哲豪於提領款項不久後即 將之交付上訴人,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後方,顯無餘裕 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轉交「任我 行」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拿1次包裹就可以領2000元,有懷 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 法意思,所辯不知詐欺等語顯無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意圖,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工作償還告 訴人錢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宏洋(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鄭佳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 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于慧佯稱:先前刷 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 之許哲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 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於 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及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2次交付予陳宏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 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7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陳宏洋、「左輪」、「二砲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5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61-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于慧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 人行道」、「任我行」及訴外人許哲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角色,從事為系爭 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鄭佳函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 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刷卡交易 ,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1所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後 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 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 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全部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擔任收 水,將許哲豪領取到之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其上手,並經 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合計 29萬9,89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OLEV-113-員簡-335-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與許哲豪(0 0年0月00日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從事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角色)。嗣乙 ○○即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佳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 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丙○○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 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繼而 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43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 許後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彰水路3段000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 次交付各15萬元予乙○○,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 回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馮 姝晴)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41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物品 再轉交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而被 利用,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我沒有提款,而且我都是開自 己家的汽車,許哲豪是拿一個包裹給我,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錢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1頁、原審 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哲豪提款畫面一覽 表、鄭佳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哲豪交給我的包裹外觀是白、黃色的 ,有點像信封凹起來綁住或用膠帶黏著,就1個正方形的包 裹,包裹內容物應該是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衡酌案外 人許哲豪2次交款各15萬元之時間,均係在其提領完畢後不 久,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溪湖郵局)後方,案外人許哲 豪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被告,被告於轉交 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情之理。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做這種輕鬆的工作(拿1次包裹就 可以領2千元)時,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思。又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本人或家人所有,與認定其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無關(否則,駕駛自己交通工具犯 案者,皆可據以脫免刑責)。是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是駕駛 自家汽車、不知包裹裡面是錢,其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顯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顯未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 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於本院 審判時否認犯罪,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從中 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手機,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否認犯罪,因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斟酌及此 ,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 從事「收水」之工作,併為洗錢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 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 均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 :我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8、137、141頁 、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 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案外人許哲豪分次提 領之款項3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贓款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 ,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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