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96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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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宏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佳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于慧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及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交付予陳宏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 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7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陳宏洋、「左輪」、「二砲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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