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5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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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宏洋因為加重詐欺案被判刑。他被指控加入一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並轉交給上手。這個集團透過詐術讓楊于慧把錢匯到指定帳戶,然後由車手提領後交給陳宏洋。法院認為陳宏洋明明知道這是不法行為,所以判他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陳宏洋不服判決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沒有違背法令,駁回了他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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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宏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者),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楊于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鄭佳函之郵局帳戶,由車手許哲豪在○○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前開郵局後方,分2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予「任我行」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金融交易紀錄可佐,再衡酌許哲豪於提領款項不久後即將之交付上訴人,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後方,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轉交「任我行」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拿1次包裹就可以領2000元,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意思,所辯不知詐欺等語顯無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意圖,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工作償還告訴人錢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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