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1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分期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7,986元未給付,其中5萬4,5
12元為消費款,2,2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40
.223)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36萬7,0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0.
251)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7萬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7,986 54,512 1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7,096 367,096 12.60%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350,000 350,000 14.99%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4-訴-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