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可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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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期滿。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意旨記載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8月 22日期滿,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該案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 書1份、鑑定暨鑑價報告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8343號卷第73、79、89、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 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2件 2 仿冒CELINE商標髮飾 24件 3 仿冒CELINE商標眼鏡 13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乙祿 簡月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5 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許乙祿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之簡月燕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乙祿、簡月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期滿。扣案之被告許乙祿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案之被告簡月燕犯罪所得6萬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3年1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許乙祿、簡月燕因前 開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6萬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第285、293、311 頁),並經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扣 保管字第45、4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 16、32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劉玫珍 被 告 曾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4分許辯論終結並結束開庭,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足憑,而原告係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36-2025032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5、2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柏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柏雄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36頁)、被害人顏三興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 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 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安全帽沒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影像、照片等證據有攝得被 害人案發時之安全帽配戴狀況,是縱使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安全帽沒戴好之情事,故被告 執此聲請鑑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受 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被害 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情,此有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 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停車開單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王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雄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 後方直行之來車,及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顏三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柏雄先自顏三 興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顏三興後旋即再 向右駛入顏三興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致顏三興因煞車不 及追撞王柏雄,顏三興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經王柏雄通報11 9後將顏三興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 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王柏雄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 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三興之子顏俊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趙天培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汽車因變換形象不當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被告先自被害人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被害人後旋即再向右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送往三軍總醫院,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交訴-4-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4年度智 易字第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丙○○、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和解 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丙○○共犯2罪,被告甲○○1 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商標法現 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應係條文之誤載,及贅列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洪琦」之人 (下稱「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 、「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均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 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貿易商,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回收,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丙○○ 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丙○○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 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 可參,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於 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是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價款238元、被告甲○○亦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款411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 第52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且均未扣案,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金共5萬5,000元 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大陸人士「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 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 ,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 請「eqzfbxv」會員帳號開設「小棉羊寢具生活館」,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 ,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 登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38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丙○○、甲○○、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 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甲○○向蝦皮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之「yst0000000」會員帳號,於112年6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 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嗣 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 於112年6月23日以411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壁貼1件,經鑑定 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蝦皮帳號「eqzfbxv」開設之賣場係大陸人士「洪琦」提供,「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伊協助被告甲○○申辦,由伊、被告甲○○、「洪琦」在該賣場上販賣各自商品,伊在前開2賣場上販售之商品均係辦公文具用品,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非其販售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被告丙○○協助伊申辦,伊向「洪琦」批貨在該賣場上販賣文具用品等語。 3 蝦皮帳號「eqzfbxv」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綁定為蝦皮帳號「eqzfbxv」之收款銀行帳戶,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112年1月30日後之112年2月7日有撥款紀錄之事實。 4 1.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2.被告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3.蝦皮帳號「yst0000000」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yst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該蝦皮帳號註冊,且綁定被告甲○○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附表所示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表所示商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蝦皮帳號「eqzfbxv」於蝦皮網站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及購買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3.告發人向蝦皮帳號「yst0000000」購買附表編號2商品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惟查:被告丙○○均有使用前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被告甲○ ○有使用蝦皮帳號「yst0000000」販賣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對前開2蝦皮 帳號、被告甲○○對「yst0000000」帳號均有商品上架、下架 及觀看後臺銷售數據等管理權限,又附表所示商品於附表所 示期間售出時,前開2帳號分別綁定被告丙○○、甲○○名下之 銀行帳戶,且被告丙○○、甲○○仍保有其所屬銀行帳戶之使用 權能,然被告丙○○、甲○○卻未從後臺銷售數據中發現有販賣 仿冒品等情,進而立即採取將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且有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顯與網路賣場之經營常情不符,是 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丙○○與 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 「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起訴被告 案號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 112年1月30日(238元) 丙○○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2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5年6月15日 壁貼 壁貼 112年6月23日(411元) 丙○○ 甲○○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2025-03-27

SLDM-114-智簡-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郁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04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9頁),職業為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然審酌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達6個,且被告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113年1月3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允姍」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玫珍 (起訴書誤載為劉枚珍,應予更正) 112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龍」、「林雅茹」向告訴人劉玫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玫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瑩瑩」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112年12月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珮棋賣場商品,要求帳戶需先驗證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113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ori Sasaki」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峪瑋臉書販售之鍵盤,後佯稱無法下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期付,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林文華」、「張國華」、「李國勇」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曾郁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賢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遣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李明鴻、朱博文、劉枚珍、黃新芳、楊鴻志、 陳珮棋、張峪瑋、林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總額100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詠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明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博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博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枚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枚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枚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新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新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鴻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峪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峪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峪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是) 113年1月5日 透過LINE帳號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枚珍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劉枚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枚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是) 112年12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SLDM-114-訴-23-20250327-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顏陳月娥 顏俊清 顏俊雄 原告暨共同 送達代收人 顏美玲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重附民-2-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曾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4分許辯論終結並結束開庭,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足憑,而原告係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35-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信 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晚間, 於翌(17)日上午始駕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犯行,可非難程度低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 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量刑尚 非妥適,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 6日晚間,於翌(17)日始駕車上路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 事證可佐,復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未逾1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承其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0時 許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自應認被告距案發時間極近 、記憶最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準確,是原審依照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凌晨」一節 之認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 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 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 為量刑基礎云云,惟此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是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俱如前述,是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 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 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 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予說明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傅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 信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 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 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 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 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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