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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第三頁 第十六行關於「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有準用,復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3-消債聲-80-202503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鎮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啓清 鄭啓發 鄭啓宏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0日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888元確定,是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408,8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17-20250314-3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 字第13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宏與告訴人阮紅翠素處不睦,並曾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前往 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雜貨店內, 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要求其離去。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離 去,仍遲不離去,並踢踹告訴人之椅子表示不滿,告訴人因 此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仍執意留滯至警察到場後,始由員警 將之帶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承諾不會再去 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告訴人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6、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3

HLDM-114-花易-2-20250303-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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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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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查得相 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 科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3,721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 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 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 立法理由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 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 第1款。㈡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 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 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 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 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 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相較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破產財團包括破產終結前債務人 新取得之一切財產,即所謂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之構成依消 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係採取固定主義,即以債務人裁定開始 清算時之財產為原則,並納入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得由法 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據此,債務人 裁定開始清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 為債務人將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 裁定開始清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 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相對 人自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4號清算程序將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 計11,433,8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帳戶內截止113年9月25日止尚有存款1,243,721 元,然觀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2月14日清算解繳全部存款1,499,197 元,現有存款1,243,721元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 25日止存入,自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薪資、獎金及 所生利息,均係相對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付出勞務而取 得之對價及其孳息,依前開說明,應屬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財產,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自非清算財團 之財產,亦無許可對該存款為追加分配之餘地。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消債聲-80-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啓清 訴訟代理人 鄭偉文 被 告 鄭啓發 鄭啓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為1層樓土竹造建物,樓層面積72.02 平方公尺、雨遮部分29.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 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並無法各自 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 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益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 屬不利,是系爭房地如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 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依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4人願就系爭 房地均維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原告(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 地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5至29、39至41頁,營簡字卷第 67至8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 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222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74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4人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 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始得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西側,西臨南89鄉道,東臨產業道路;據被告鄭啓林所稱 ,系爭建物平時係供被告4人放置農具及休憩使用,家人逢 年過節會回來居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 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4人有意願 分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以便維持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現有 用途,暨原告無意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房地等情,兼 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而 不得為原物分割,自不得遽採變價方式為分割,爰認採被告 4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分得系爭房地,被告4人自應補償 原告,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4人取得後,原告未 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650,880元、24,944元,被告4人各應補 償原告之金額為162,720元、6,236元,業經政譽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9月9日113譽南行字第1130 60510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 35頁、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被告4人各補償原告162,720元、6, 2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 均各5分之1 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均各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分割方法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2,720元。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236元。

2024-12-20

SYEV-113-營簡-17-20241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 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 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HLDM-113-易-531-20241209-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鄭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補-432-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達也濱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冠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4日 8,000,000元 113年9月19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059-202410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 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 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 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 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 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 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 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 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 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 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 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 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 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 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 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 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 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 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 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 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 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 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 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 ,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 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 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 ,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 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 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 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 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 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 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 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 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 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 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 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 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 。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 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 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 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 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 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 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 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 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 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 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 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 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 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 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 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 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 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 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 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 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 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 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 、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 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 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 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 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 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 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 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 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 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 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 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 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 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 )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 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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