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宜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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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蘇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4-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曾嘉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782-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8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務 人 鄭加恩即曾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1-02

HLDV-113-司促-6334-2025010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何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1797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業已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債權額計算表、前置協商毀諾查詢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因被公司資 遣,所以還沒有依照協商分期還款,之後等找到工作會清償 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乃個人給付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尚非得以作為本件應負擔債務之抗辯,故所 辯在法律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822-2024122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胡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3

TTEV-113-東小-140-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李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608-202411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務 人 鄭加恩即曾加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34-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鄭宜昀 被 告 潘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28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務 人 李展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0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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