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7元(計算
式:薪資51,900元+資遣費2,167元=54,067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4-勞補-4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