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
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間,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7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同年8月28日21時4分許,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尤記珍珠肉圓」店,徒手竊取
賴嘉慧放置在櫃子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賴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54號、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
3年5月19日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賴嘉慧雖主張遭竊現金約1,05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僅稱竊得4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賴嘉慧遭竊金額為4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原簡-13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