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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9日傷害告訴人魏○○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113年9月19日 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輕,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經告訴人當庭拒絕(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然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 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9月18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9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9月19日恐嚇部分 邱奕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7號   被   告 邱奕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達與魏○○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邱奕達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22時30分許,在魏○○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因不滿魏○○與其他男性友人聊天等因素發生爭執 ,遂上前欲拿取魏○○手中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捶打魏○○之下巴1下後欲離去,魏○○ 之父魏忠夫見狀上前阻止其離去竟遭邱奕達推倒,魏○○上前 復阻止其離去,邱奕達承前傷害犯意,遂持桌上之酒瓶敲擊 魏○○之頭部,致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 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料於翌日 即19日20時30分許,在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該2人間又因寵物鸚鵡幼鳥購買奶粉一事發生爭執 ,邱奕達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魏○○推至牆角,並以徒手掐 住其脖子,致魏○○一度無法呼吸及出聲,致魏○○受有頸部擦 挫傷、右大腿擦傷(15公分)等傷害。該時魏忠夫聽聞該2人 爭執後報警處理,邱奕達一時怒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隨即跑進廚房並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魏○○,並向其恫稱 :「我會砍死你喔」等語,致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 ○○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奕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魏○○之頭部,惟否認有推告訴人魏○○至牆角並捶打其下巴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到牆角,是她把我拉到牆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魏○○之父魏忠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邱奕達與告訴人魏○○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陳稱:因為我在房間裡面,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脖子,但是告訴人出來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其脖子上有按壓痕跡等語。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共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及1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簡-607-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女(已歿)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 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而續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 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朱羅玉雲 以被告朱良文、羅毓茹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朱良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 請人嗣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 續向法院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 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聲自-1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112年度緩字第3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4月,於11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 份在卷可稽(新北檢112毒偵3078卷第33頁)。足認該吸食 器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 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91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河堤,以將甲基 安非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驗尿,並於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 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製造、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0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書岑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簡附民-1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塵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特殊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將得併 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牧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收受、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使該款 項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 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6歲小孩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2,000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牧羊人」指示轉交上手,非在 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3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葉家 慈佯稱可使用帳戶美化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葉家慈乃於113 年5月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而交付。「牧羊人」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林軒君 於113年5月10日10時13分、10時14分許匯入,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6200元等財物 。李塵偉則依「牧羊人」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28分 、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 0號高鐵臺中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現金2萬5元4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領 得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丟包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 與文心五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 林軒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牧羊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葉家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事實。 3 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桂玲指示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1、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五千萬元,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嫌。被告與「牧羊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領取款項受有20 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質之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受證人陳桂玲之請託,始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語 ,證人陳桂玲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款項係伊依友人提供之 帳戶清償借款,伊之友人不願意出庭,也不願意讓伊提供身 分資料等語,而卷內事證無從特定證人陳桂玲友人之身分或 遭施用之詐術,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一般洗錢犯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31

TCDM-114-金簡-231-2025033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品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品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卷第10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萬品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品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 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 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落 斜坡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 ,對萬品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品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4-中原交簡-1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8號

2025-03-31

TCDM-114-聲-82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9次)、3月(5次)、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2~112/10/28 112/08/13 112/08/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9 113/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2/02 114/02/0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6號

2025-03-31

TCDM-114-聲-6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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