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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 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 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 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 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 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 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 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長 期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卻染有吸毒之惡習,更在外惹是生 非、積欠債務,所致債務人登門討債,甚至曾發生債務人對 家裡窗戶開槍之情形,相對人亦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若 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相對人即破壞家中家具、威脅要對家人 不利。聲請人更以名下不動產貸款,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導 致聲請人與其配偶現年事已高猶需撿拾回收、打零工洗碗維 生,聲請人生活艱困,實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或為相對 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其於110年度所得為 375,347元,雖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82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丙○○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曾經從事水電工作,且於110 年度尚有375,347元收入,復 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有充足工作能力,雖前曾因雙側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於在監期間即 113年8月14日辦理保外醫治,並放置氣切管(見本院卷第29 頁),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拔掉氣切管縫合,可以說話等 語(見本院電話紀錄),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 已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 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 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649-2025011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經法院選定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則 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二人茲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丁○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乙○○、甲○○固提出陳報狀陳報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並未與共同監護人丁○○一同陳報,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乙○○補正丁○ ○部分,聲請人乙○○表示會儘快補正等語,然至114年1月9日 仍未見補正,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乙○○答稱:丁 ○○不願意簽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 聲請人2人既未能與共同監護人丁○○一併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73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罹患肺癌第四期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診斷及治療,目前因治療後退化, 四肢僵硬,無法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肺癌第四期,無幻覺;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63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之女丙○○間之親子血緣鑑 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 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與丙○○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兩造合照等 證據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合照確係被告本 人無誤,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被 告與丙○○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親-66-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琬婷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9

PCDV-114-婚-2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9

PCDV-114-婚-3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應受安置人人 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教唆其他安置 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開 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暑假,案父接 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 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 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 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 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 地接回受安置人;113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 案妹,然因當日案父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 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 問候;113年12月16日因逢案姊及案妹運動會補假,案父申 請探視,攜案家三姊妹至動物園親子探視一日,互動融洽, 案父與受安置人未再因113年暑假返家衝突有不愉快,現已 規劃114年過前期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父自113年1月29 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 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子間 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 ,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 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 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 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 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 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 ,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而案 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8

PCDV-114-護-18-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領有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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