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