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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 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提起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 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再小上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撤銷 駁回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 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 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為防杜個案濫訴,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當事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要求其負擔對造之日費 、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4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 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 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 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 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本 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乙○○2萬1,240元、相對人甲○○2萬950元、相對人丙 ○○2萬6,386元,及各自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上訴,現抗告人又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可認抗告人 恐有濫訴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再小上-1-2025032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8

NTDV-114-訴-152-20250328-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育蓁間之互動似為夫妻 關係,致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夢雄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為李育蓁所有而執行查封;李夢雄亦未 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挖土機保管地點之事置之不理,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損失應由李育蓁負 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之部分廢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小上-6-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蕙君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央路0段00之 0 號 相 對 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原裁定)。然而:相對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 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陳稱其已於民國 113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114年3月1 9日民事補正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依相對人上開陳 述,已經釋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復因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此 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則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等等,核 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 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8月15日 CH757302 2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9月15日 CH757303

2025-03-24

NTDV-114-抗-6-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花 謝沛均 謝采芬 謝宗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佳憙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范富吉 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下稱犯保法)。考其 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 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 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 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謝敏捷因相對人3人之過失行為以致 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聲請人均係被害人謝敏捷之家屬,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玉花新臺幣(下同 )2,627,507元、謝佩君及謝采芬各200萬元、謝宗恩2,657, 293元、林秋霞2,887,947元,爰依犯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謝敏捷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請人為其家屬,有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 。聲請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是聲請人依 犯保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19

NTDV-114-救-6-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李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 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院於傾聽兩造之意見後,希冀兩造以和 為貴,互相讓步,以求圓滿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 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下: 一、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本件借款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異議)

2025-03-17

NTDV-113-訴-487-20250317-1

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 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 、112號訴訟中隱匿單據及相關證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8至9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之證據,應自113年8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就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之起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06

NTDV-114-再小上-1-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誤信相對人所稱 為配合檢警偵辦、製造金流之用,才簽立系爭本票,就相對 人涉犯詐欺罪乙情,抗告人現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偵辦中, 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 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NTDV-114-抗-4-20250306-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 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 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 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 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 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 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 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洪茗逸 相 對 人 鄭煜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5日 95,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CH789332 002 112年4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1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4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票-3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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