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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2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3-交-2285-202503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 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 1、2款、第58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 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即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 代表人之姓名)並檢附裁決書影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 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裁決書影本,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2285-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 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 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 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 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 、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 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 ),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 ,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 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 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 ;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 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 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 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 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 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 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 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 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 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 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 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 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 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 ;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 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 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 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 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 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 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 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 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 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 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 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 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 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 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 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 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 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 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 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 ),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 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 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 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 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 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 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 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 );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 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 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 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 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 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

2025-02-06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鄭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 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板城路口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3

PCDM-113-審易-4172-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玉峰 鄭明珠 高琦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 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113年11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535,524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2-10

TTDV-113-司票-34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 ,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 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 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 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 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 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 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 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 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 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 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 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 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 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 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 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 ),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 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 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 、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 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 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 (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 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 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 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 「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 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 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 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 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 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 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 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 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 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 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 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 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 ○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 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 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 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 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 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 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 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 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 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 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 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 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 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 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 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 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 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 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 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 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 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 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 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 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 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 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 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 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 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 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 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 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 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 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 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 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 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 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 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 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 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 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 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 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 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 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 、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 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 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 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 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 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 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 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 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 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 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 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 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 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 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 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 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 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 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 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 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 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0號 原 告 朱立偉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A、B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869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第20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下稱系爭一 審)受理在案,而兩造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年 3月27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 一審及上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下稱系爭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共25萬元,嗣系爭一審、系 爭二審業均於112年3月8日、112年7月25日宣判,然被告迄 今尚分別積欠委任報酬12萬元、1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A 、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自警察訊問 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且 徐律師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之帳戶已遭凍結,故有同意 被告延遲給付委任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系 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7 頁),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察訊問至系爭二審審 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可認原告已於系爭 一審、系爭二審中向法院表明其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 被告既已自承其於警訊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原告 之複代理人徐子騰律師陪同偵訊,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 告將其委任事務委由其同事務所之徐律師協助辦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無據。又被告辯稱徐子騰 律師曾同意被告遲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4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鄭玉峰。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2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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