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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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格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虔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芳瑄 兆豐銀行 鹿港分行 114年1月30日 665,716元 DC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1

CHDV-114-司催-34-202502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 原 告 鄭玉梅 上列原告鄭玉梅與被告林素景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鄭阿森之遺產,而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算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萬8,683元, 依原告主張分配額度9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為13萬6,520元( 計算式:1,228,683×1/9=136,52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0

SLDV-114-家補-9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 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 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 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 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 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 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 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 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 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 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 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 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 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 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 。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 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 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 (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 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 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 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 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 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 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5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 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鄭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計15.19%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1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69,907元未給付,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其中69 ,007元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0,1 52元未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及 其中26,593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5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WINSTON香 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 莊宜鑫、被害人林俊念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莊宜鑫領 回,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宜鑫部分尚有300元及被害人林 俊念之WINSTON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 鑫500元,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宜鑫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鄭玉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虎老 火鍋」店後方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宜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林俊念包包內之WINSTON咖啡色香菸1包 (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宜鑫、 林俊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元(已發還莊宜鑫) 二、案經莊宜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莊宜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俊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5

KSDM-113-簡-37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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