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