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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雅琳 被上 訴 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家 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家齊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駛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 390元、追加醫療費用6,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 看護費用8萬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元,共35天)、 機車修理費13萬7,750元(含零件10萬3,75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6,298元,末扣 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萬8,220元,尚可請求69萬3,31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 合計14萬8,300元、住院一天以2,500元計算共住院5天、薪 資每月以2萬8,000元計算及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7萬8,220元等均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且請 求金額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亦無往返 交通就醫之必要,又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請求四個月工作損 失不合理,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63元〔即醫療費用14 萬8,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看護費用8萬7,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1萬1,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6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1,966元後,再按過失比例5 0%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萬8,220元〕, 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服(工作損失79,333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9,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所得再請求此部分 工作損失為若干?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SKM PARK專櫃112年9月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並經本院查詢111年至112年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上訴人皆從事百貨服務業之工作,與其所述相合,是堪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9月20日出院;嗣 於111年9月26日至七賢脊椎外科住院進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9月27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刑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是參酌上情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專人照 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 月26日無法工作殆可認定。又上訴人手術出院,其傷勢影響 工作能力情形,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結果「至少需 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不因勞力程度而有所不同. ..會致其不能久站及搬運物品,影響期間至少六個月」,此 有該院七賢脊信字第1131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而七賢脊椎外科為上訴人手術後續就診之醫院,對其身 體狀況自最為了解,是堪認上訴人至111年12月26日應無法 工作。又審酌上訴人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需整理進貨之貨品、站立為到場之客人介紹貨品,為 客人拿貨,以其理、找貨時即有搬運貨品之需求,亦可能因 客人眾多需長時間站立,其傷勢復原狀況本可能影響工作至 111年3月26日(出院後6個月),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業 已就職,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可見於斯時上訴人業可恢復工作。基此,上訴人因系爭 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月2日(3月 又18日),上訴人主張其4個月無法工作(即至112年1月15 日),並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0萬0,800 元〔2萬8,000元×(3+18/30)=10萬0,800元〕,扣除原審已確 定之部分(10萬8,000元-3萬2,667元=6萬8,133元),上訴 人尚受有6萬8,1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外,另上訴人「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上訴人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 並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同為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故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金額。綜上,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萬4,067元【6萬8,133元×50% =3萬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萬4,06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3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楊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 真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即1.72%+0.575%),並自110 年10月6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 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第15、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113年9月6日尚積欠本金514,5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6

KSDV-114-訴-31-202503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益宏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吳洋銘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4

KSDV-111-重訴-277-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瑋琦 林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18,3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4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靜美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22 元(含本金149,785 元、利息358,637 元、違約 金1,200 元),及其中149,78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已到期利息為3 56,170元,並捨棄違約金(本院卷第42頁),變更聲明請求 如主文1 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 113 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49,785元,及 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即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47,1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09,042元, 合計505,955元,亦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 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9

KSDV-113-訴-1665-20250319-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田培元 送達代收人 邱玟瑄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祐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田 培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部分,則因該等被告尚未到庭, 需待其到案時,再適法處理,及同案被告高雋嵃、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高志雄、被告龔岳晨、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龔甯琪部 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9

KSDM-114-審原附民-10-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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