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睿祐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湘緹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湘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鄭湘緹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 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12 月19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39-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 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 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 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 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 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 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 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 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 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 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 (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 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 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 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 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 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 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 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 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 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 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 ,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 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 ,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 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 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 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 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 ,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 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 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 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 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 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 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 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 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 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 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 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 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 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 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 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 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 )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 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 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 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 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 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 ,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 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 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 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 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 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 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 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 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 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 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 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 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 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 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 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 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 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 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 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 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 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 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 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 。(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 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 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 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 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 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 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 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 ○○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 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 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 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 ,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 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 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 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 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 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 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 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 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 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 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 ,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 ,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 ,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 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 ,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 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 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 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 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 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 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 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 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 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 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 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 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 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 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 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 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 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 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 ,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 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 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 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KLDM-113-易-571-2025021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7日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 人之住所係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 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前、後案,分別經如聲請意旨所指 前、後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5

KLDM-113-撤緩-98-2024120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 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張耕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然因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並未領出,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警 卷第14-18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 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2年8月2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電 外包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幫助犯,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被告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睿祐,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內,惟尚未遭「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未遂。嗣鄭睿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龍吉」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龍吉」為唱歌認識之朋友,「龍吉」只有說要作為匯入工程款之用,確切借帳戶之原因其不是很清楚,且其有認識到「龍吉」之人可能拿本案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吉」而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睿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銷售 112年8月24日23時35分許 500元 (警示後未再轉出) 本案帳戶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0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