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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碧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5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05-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昭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2545-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一審判決 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 二、經查,本案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為簡易判決處刑 ,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經由高雄地檢 署函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有收文章戳可憑,但本 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3

KSDM-114-簡附民-5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碧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碧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碧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2

CHDM-114-聲-59-20250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 查,本院刑事合議庭承辦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應屬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則本院刑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民事庭,該附民訴訟仍應依民 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合夥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A帳 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所所涉犯罪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48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 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碧娥,向鄭碧娥佯稱:下載操 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 能領到款項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 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鄭碧娥於 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 。後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咖啡店向鄭碧娥收款,蘇聖文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 前逮捕蘇聖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聖文固坦承受「PETER」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碧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 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 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 萬元;然告訴人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 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嗣被告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03至1 06、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75、77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3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屬於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僅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或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PETER」為何請我去收錢,我也沒有問為 什麼他不自己去收,如果有拿到錢我會聯絡「PETER」,他 再跟我約地點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5、104至105、137至13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由此觀 之,被告對於委託人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為何須由他 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 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連絡 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 錢云云。惟針對負責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錢包之人究竟為「 PETER」或被告本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 後反覆不一(見偵卷第84、85、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如何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與「PETER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 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PET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不僅未 坦承犯行,且拒絕協助檢警追查共犯「PETER」(見偵卷第1 05頁),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取款車手)、 其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25、104至105、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PETER」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見 偵卷第25、105頁),惟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 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 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3 印泥1個

2024-12-06

TPDM-113-訴-554-202412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昱馨、鄭碧娥、陳博鈿(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5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2日死亡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宇(立)113 偵4174字第113902707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邱昱馨(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傑」、「 客服人員」帳號,謊稱投資「Peeba 」購物網站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2 鄭碧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往事隨風」帳號,謊稱合股購買iPhone手機,1個月取回本金加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3 陳博鈿(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芬芳」、「CLCLOUD Ltd」帳號,謊稱下載「Global Easy」APP投資黃金匯市云云 112年3月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2024-11-28

CTDM-113-審金易-671-2024112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供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 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皓」之 人,向原告佯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卷第43-44頁、第89-102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訴易-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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