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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秀梅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2

PCDV-113-訴-1169-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芷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張芷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林其賢、陳冠硬、賴振 興、鄭鈺樺、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及吳麗如等人(下稱 鄭秀梅等12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張芷薰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鄭 秀梅等1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 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陳冠硬、鄭鈺樺、 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吳麗如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3至145頁 、第203至20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 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 表1所示之鄭秀梅等12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 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 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 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 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 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 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 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 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 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 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 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 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 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均不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 號1至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2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吳麗如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 鳳、陳冠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詳後述),原審未審 酌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吳麗如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 未及斟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 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第2242號、第22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至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進行調解,見本院刑事 報單,參本院卷第81頁、第139頁、第159頁),並遵期履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轉帳明細表),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2萬7,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於本院到庭之告訴人鄭秀梅、徐玉 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 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 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 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秀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自稱為「李銘浩」與鄭秀梅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投資兼做公益云云,至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1292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鄭秀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及QR CODE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1292卷第52頁、第67至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2 徐玉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臉書)自稱「林雅萍」之帳號,向徐玉菁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徐玉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292卷第8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3 謝佩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之帳號與謝佩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謝佩伶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平台連結及匯款紀錄2紙(見偵1292卷第101至15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林凱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夢茹」及LINE暱稱「再線客服」等帳戶,向林凱威佯稱:可透過「購物網」拍賣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凱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55至158頁)。 ⒉被害人林凱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67至16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5 林其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倩」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網」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1至172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6 陳冠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ra」、「雯雯」等帳號與陳冠硬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限量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冠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陳冠硬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93至197頁、第19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7 賴振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暱稱「林思詩」等帳號,向賴振興佯稱:可透過「cbectw」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經營,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賴振興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09至217頁、第2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8 鄭鈺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PARex Pro」之帳號與鄭鈺樺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21至22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9 馬慧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Henry」之帳號,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Nocks」APP投資海外電商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馬慧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43至253頁、第24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10 林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陳幸妙」之帳號與林玉鳳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57至264頁)。 ⒉告訴人林玉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匯票1紙(見偵1292卷第273至275頁、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 梁儷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帳號「ywel_ch84」及LINE暱稱「yoel」等帳號向梁儷齡佯稱:可透過「F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儷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儷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77至28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2 吳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FACEBOOK自稱「陳志」之帳號及LINE暱稱「清風自來」帳號向吳麗如佯稱:可透過下注樂透提領獎金云云,致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8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吳麗如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7348卷第81至85頁、第6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秀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秀梅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玉菁5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徐玉菁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硬1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冠硬指定帳戶: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鳳1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玉鳳指定帳戶: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鈺樺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鈺樺指定帳戶:新光銀行三峽分,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82-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魏雲鳳 魏羽薇 邱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其中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3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王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99,686元、丁○○2,000,000元 、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減縮請求金額、撤回對乙○○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王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訴外人邱 錫輝騎乘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乙○○本應注意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所駕被告車輛撞擊邱錫輝騎乘系爭車輛,邱錫輝因而 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9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戊○○為邱錫輝 之配偶,原告丁○○、甲○○為邱錫輝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乙○○以2,500,000元調解成立, 故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 、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二手車進口買賣業務,乙○○與 被告法代丙○○為朋友關係,偶爾主動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分拆 車輛或搬運貨物等內部行政事務,且丙○○知悉乙○○之駕照業 經吊銷,故未曾出借車輛予乙○○使用,更無指示乙○○駕駛被 告公司車輛外出送貨,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 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車輛外觀亦無可認係被告公司車 輛之文字或圖樣,是被告公司不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邱錫輝死亡 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5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55頁),另經乙○○於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 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 相當。經查,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而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述:車輛是「我 公司」(王福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相卷第22頁),於 偵查中供述:其職業為報廢汽車外銷,其係被雇用的,月 薪4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老 闆指示其載車殼去資源回收場賣;其之前有開過被告車輛 ;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半年前開 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2頁)。對照卷 附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後車斗確有車 殼零件(見相卷第87頁),與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凡 此,已足認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被告上開答辯,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38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於111年4月12日購買全新之機車,遭乙○○撞毀,受有系爭車輛購買損失55,230元。 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5,230元扣除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7月,以55,230元扣除使用1年7月之折舊後估定為17,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原告戊○○支出醫療費7,806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喪葬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支出喪葬費336,650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治喪品項費用結帳明細表、東成木業有限公司收據、安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益聖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慰撫金 邱錫輝係原告3人之配偶及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家中突遭巨變,使原告3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乙○○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邱錫輝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戊○○6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從事園藝清理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丁○○88年生,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甲○○9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美髮學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乙○○66年生,國中畢業,離婚,報廢汽車出口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應予准許。 合計 2,462,384元 (四)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與乙○○和解成立,約定乙○○應於 113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2,50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乙○○迄未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84元,仍 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之2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62,174 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 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30×0.536=29,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9,603=25,627 第2年折舊值    25,627×0.536×(7/12)=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7-8,013=17,614

2025-01-15

SLEV-113-士簡-37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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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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