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維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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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曾麗芬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許, 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板權門市與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 稱「鄭維邦」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7月3日不詳時間起,指派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 「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 」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 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 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匯款交 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37、69-71、75、79-80頁,系爭 刑案卷第131頁)為證,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 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鄭維邦」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簡-754-2025033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5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 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 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5

PDEV-113-斗小-353-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洪淑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17日10時7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6日21時,匯款10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2-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 收到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周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4-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張建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銀 行帳戶後,即對告訴人許喬茵以投資為幌,誘騙許喬茵於11 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9時32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張建智 領取該等款項。嗣被吿犯意層升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 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 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同 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維邦」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3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翁毅芳等23 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時間,匯款(無摺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金額至被吿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3年8月7日確 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 ㈡、而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吿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國泰銀行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7所示均相同,惟本案起訴書更認定於告訴人許喬茵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判決確定【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8月7日(本院卷第14頁)、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頁)】,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前案判決既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 幫助詐欺、洗錢;於後案同一提款行為同時觸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等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翁毅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毅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翁毅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112年(下同) 7月6日21時52 分許 3萬元 2 廖育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育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育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27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9分許 ⑶7月7日10時  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3 王筠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瑜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先匯款保留該筆股票,使王筠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26 分許  5萬元 4 武錦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武錦華佯稱可操作炒股獲利,使武錦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8日12時  27分許 ⑵7月8日12時  28分許 ⑶7月9日11時  6分許  ⑷7月9日11時  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5萬元 5 黃繹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繹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繹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⑴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於右列⑵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7月10日13時  24分許 ⑵7月10日12時  27分許 ⑴5萬元   ⑵7萬元 6 蔡雅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⑴7月10日14時  55分許 ⑵7月10日15時  16分許 ⑴2萬9985  元  ⑵1萬8400  元 7 許喬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許喬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提領結清。 ⑴7月11日9時  30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劉華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華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華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19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王祖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祖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祖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0時48 分許 5萬元 10 江裕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裕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江裕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2時35 分許 10萬元 11 黃荻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荻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荻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7月8日15時19 分許 5萬元   12 鄧斯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斯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鄧斯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時間轉帳右列⑴、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翌日提領;於右列⑶時間轉帳右列⑶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0日19時  9分許 ⑵7月10日19時  27分許 ⑶7月10日12時  48分許(起  訴書附表誤  植為20時10  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13 李璧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璧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李璧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1日9時  31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4 陳綠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綠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綠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2日11時13 分許 10萬元 15 劉國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國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17 分許 12萬元 16 葉峻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葉峻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0日12時55 分許 5萬元 17 趙慶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慶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趙慶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9時47 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0時 30分許) 5萬元 18 曹笑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笑姬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曹笑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12時27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3時 0分許) 5萬元 19 程幼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幼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程幼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1日9時27 分許 1萬2000元 20 楊華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華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楊華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4日10時  55分許 ⑵7月14日10時  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1 廖芳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芳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芳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4日11時13 分許 5萬元 22 郭慧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慧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郭慧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實際 交易日為15日 (星期六)〕 16時4分許 10萬元 23 王黃芷 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黃芷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黃芷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8時45 分許 7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53-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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