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