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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劉懿德律師因廖永富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任訴訟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永富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 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 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 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聲-1220-20250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玟彤 徐祺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62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新臺幣12,5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下同)7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原證6、7部分之請求(即藥品醫 材費4,698元、交通費2,83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吳博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丞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西街往青島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中清路1段 方向行駛,適原告林玟彤、徐祺祐沿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街 往北平四街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中清路1段,遭被告吳 博丞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倒地,致原告林玟彤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徐祺祐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268,3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257,377元(急診及手術住院)、益樂物理治療所11,000 元,共計268,377〉。  ⑵看護費用92,400元(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及 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原告主張6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 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中國附醫100元)。  ⑵工作損失12,439元(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7日共計為1 2,439元)。       ㈢又被告吳忠育將肇事車輛借用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博 丞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且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導 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吳忠育所為即與原告二人所受 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博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玟彤774,402元(即扣除上述藥品醫材費與交通費後之 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忠育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博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伊係當時開車之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 忠育,肇事當時伊已滿18歲,但無駕照。伊對於應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可以5至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吳忠育則以:    車禍當時是被告吳博丞開車,伊當時在睡覺,伊有和解之意 願。對原告林玟彤醫療費用268,377元、看護費用92,400元 (6週,每日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 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均無意見;另原告徐祺祐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失12,439 元(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及千 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千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 院卷第75-92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育係肇事車輛 車主,且係被告吳博丞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95、99頁),其明知被告吳博丞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提 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且未就防止被告吳博丞無照 駕車將致生危害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 有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吳博丞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禮讓行人通行,由於被告2人上 述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玟彤、徐祺祐之健康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8,377元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樂物 理治療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9、43-53頁)為證,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3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患者自111年1月26日入急診,於111年1月27 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0日 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 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6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4日出院後之 6週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 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 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 ,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 ,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 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 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7=9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 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出 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4個月,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5日 ,共計4個月又15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 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雖未據提 出薪資證明,然此係111年度法定勞工最低基本月薪,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3,625 元(計算式:25,250元×4.5=113,625元),即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彤係大學畢業,擔任婚紗設計師, 論件計酬,每月約15-20萬元;被告吳忠育高中畢業、擔任 公務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吳博丞國中畢業、臨時工 、按日計酬(本院卷第174-17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 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吳忠育提供 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及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林玟彤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林玟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 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玟 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24,402元 (計算式:268,377+92,400+113,625+150,000=624,402)。    ⒉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 1、6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1 年1月27日0時33分入本院急診…,於111年1月27日1時離院, 於111年2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不宜久坐及搬重物 ,時間暫定1週,…」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 1年1月27日出院後,至少需居家休養1週,共計1週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損失為1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39元( 計算式:1,777元×7=12,439元),即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祺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2, 539元(計算式:100+12,439=12,53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本 院卷第103-10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彤624,4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74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格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代友尋仇,見告訴人董吉原出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 毆打董吉原,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陳格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張 君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下車後,見董吉 原出現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毆打董吉原 ,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吉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格正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董吉原之事實,惟辯稱係誤認。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董吉原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6-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 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 ,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 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 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 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 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 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 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 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 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 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 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 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 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 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 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 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慧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分別係 告訴人乙○○之姑姑及姑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依序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先後 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姪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3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乙○○因認甲○○收拾及 丟其爺爺房間內物品,進入其爺爺房間內持手機紀錄,甲○○ 認乙○○闖入其父親房間內,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掐乙○○雙手及抓打乙○○右手,乙○○ 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丙○○見狀則基 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乙○○逼至角落,握拳在乙○○ 臉龐旁並恫嚇稱:我揍妳,妳再亂來,不要以為我不會修理 妳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又動手將乙○○抓拉及用力推乙 ○○右上臂處將乙○○推出房間,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並妨害乙○○在房間內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拉扯之事實。 2.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攻擊伊,所以伊要擋,乙○○的傷伊不知道,搞不好本來就有等語。 2 被告丙○○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乙○○提告的那句話等語。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明容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他們在伊爺爺房間起爭執,伊當時看到甲○○對伊妹妹乙○○動手,她打她的手,把她手上的手機打到掉在地上,且甲○○用手掐乙○○手臂,後來丙○○走進房間裡,用雙手很用力地推乙○○的背推出房間等語。 5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學瑩之結證證述 證稱:兩位姑姑收拾爺爺的東西,乙○○過去拍照片,兩位姑姑生氣,後來他們進到臥室裡,伊聽到爭執聲所以過去看,伊看到乙○○、甲○○、跟另外一位姑姑站在角落,乙○○僵在那裡說「她打我」,所以應該是甲○○打她,但伊沒有看到甲○○動手。伊進到房間看時沒有看到誰打誰、誰拉扯誰也沒有看到。伊看到乙○○把手機撿起來要往外走時,丙○○進到房間裡,抓著乙○○的手把他拉出去,又推乙○○背面肩膀把她推出去,把乙○○抵在門邊,把拳頭放在乙○○臉旁邊,兇惡地說「我揍你,你再亂來,我就處理你」。拉扯有看到丙○○去推乙○○等語。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9張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2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 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扶養大嫂、入監前之工作為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強迫症與失眠等身心狀況就醫之生活狀況 ,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2706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923002號 函暨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至87頁、第89頁至 106頁、第3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 Reno2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時4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嚴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嚴志華所有之黑色OPPO Reno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嚴志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嚴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31

TPDM-113-易-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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