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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 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 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 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 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 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 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 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 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 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 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 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 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 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 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 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 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 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 」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 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 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 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 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 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 ,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 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 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 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 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90、35691、52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 村綜合證券客服」、「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上 善若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吳存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吳存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將陳怡萍加入LIN E群組暱稱「理財科普群」,並以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 、「黃妍文」對陳怡萍佯稱:投資推薦股票可獲利,但需提 供資金操作等語,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存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佰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與「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據 ,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陳怡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佰匯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陳怡萍而行使 並取得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存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將戴世宸加入LINE群組暱 稱「J13股仙論壇」,並以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 」、「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對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野村 綜合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儲值金額操作等語,致戴世 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2時 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6巷口交付120萬元。吳存 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 之假識別證、NOMURA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 據,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戴世宸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戴世宸而 行使並取得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世宸、NOMURA。吳存 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怡萍、戴世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35691【下稱偵一】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 第91、119、126、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宸、陳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 至10、17至18頁、113偵35690【下稱偵二】卷第6至9頁反面 )。  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26日之基地台位 址歷程資料、申登人資料(見偵一卷第51、84至86頁、偵二 卷第24頁)。  ⒊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片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3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萍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 卷第22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陳怡萍與暱稱「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之LINE對 話紀錄及面交車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 )。  ⒍「佰匯e指賺」識別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23頁)。  ⒎告訴人戴世宸與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村綜合 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至492頁 )。  ⒏NOMURA識別證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戴世宸面交相關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正面)。  ⒐告訴人戴世宸提供之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41頁 )。  ⒑被告交付告訴人戴世宸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48 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 卷第131至144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二卷第25至 26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款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 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NOMURA收據、佰匯e指賺、NOMURA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均由被告自行列印,進而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對各 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各該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詐騙各告 訴人之「佰匯客服065」、「黃妍文」、「林琦媛」、「樓 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收取告訴人戴世宸遭詐騙後交付 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就告訴人戴世 宸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 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秩序,且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另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怡 萍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戴世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 實科處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 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以 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 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上 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上開犯行,對各告訴人分別出示「佰匯e指賺、外派服 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收據、「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之假識別 證與NOMURA之假收據,雖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考量上開收據、識別證均已出示與各告訴人而行使,且審酌 上開收據、識別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均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71 白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S22 Plus 黑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Google Pixel 7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金訴-2055-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孝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加入蘇俊文、黃承恩(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昊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所收取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車手) ;蘇俊文負責於黃承恩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監看 ,並向黃承恩拿取其所收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監控收水);李孝軒則負責駕駛車輛搭 載蘇俊文至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即俗稱之收水車司機),李 孝軒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並以之抵 償伊先前積欠蘇俊文之債務。「經理」、「昊天」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琪媛」與戴世宸聯繫,佯 稱伊係野村綜合證券之員工,可提供股票方面之協助後,便 邀戴世宸加入「J13股仙論壇」群組,嗣於113年3月中旬又 介紹暱稱「樓克旺」之人與戴世宸聯繫,「樓克旺」向戴世 宸佯稱:可帶伊一起操作當沖,惟需先儲值金額至指示之應 用程式(野村綜合證券)云云,致戴世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分別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交付款項共計 18,845,000元。嗣戴世宸發覺有異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 ,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 月1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交 付300萬元之款項,而李孝軒於113年5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與蘇俊文、黃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俊文於113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至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蘇俊文即下車步行至重慶 路245巷61號之萊爾富板橋成都店前監看黃承恩向戴世宸收 取款項,蘇俊文因形跡可疑而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盤查後,當 場坦承其為監控收水即遭逮捕而未遂,在上開巷口等候之李 孝軒,因蘇俊文遲遲未歸遂先行駕車離開上址。嗣經警於11 3年6月11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 11日15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慈惠三街90巷口將李孝軒拘提到 案,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經其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世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孝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世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黃 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文於警詢之供述 、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陶陶」、「軒」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另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113年5月14日遭查獲現場 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被告蘇俊文與暱稱「老婆北鼻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新北 市中和區市民街51巷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蘇俊文、黃承恩、「經理」、「昊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之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300萬元,且指示黃承恩前往領取款項、蘇俊文 在附近監看及向黃承恩拿取伊所收之款項,惟因告訴人於11 3年5月7日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是被告、蘇俊文、 黃承恩、「經理」、「昊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 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並到場交款 ,而於黃承恩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並查獲在附近監看 之蘇俊文,其等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是 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3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 搭載蘇俊文拿取黃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助長詐欺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與蘇俊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本案之報酬為抵償其積欠蘇俊 文之債務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 之金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000元係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3年6月11日15時拘提被告時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 (地點:高雄市仁武區慈惠三街90巷口)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3 手機(廠牌:三星)1支(無SIM卡) 113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孝軒 6 郵局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孝軒 7 尤士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士鴻 9 林靖雅之自然人憑證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靖雅 11 電話儲值卡7張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73-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一(二)第1行「於112年1月12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1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工作證3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黃色信封袋1疊 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吳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經理(或郭襄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林琦媛💕」、「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被 害人,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 獲悉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 LINE投資群組「J11股仙論壇」及網路投資平臺「NOMURA 野 村綜合證券」網站;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野村證 券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巧遇「林琦媛 💕」搭訕,遂將計就計,對「野村證券客服」訛稱有可觀獲 利方案必須線下儲值保密云云佯裝受騙,一面同意面交投資 款,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以為肥羊入口,即由吳翔傑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陳經理」指 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 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 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憑證供對方簽收,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隨後再 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嗣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 吳翔傑,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偽造姓名「張正平」、「陳佑 祥」假證件3張、假收據2張、黃色信封袋1疊、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事敗未遂) 113年04月03日 13時30分許 歐客佬精品咖啡安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張正平」 1號:吳翔傑 指揮:陳經理 【113偵13348】 大安分局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4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成員有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雨彤」、「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註冊加入「野村綜合證券」網站,並陸續於113年3 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及「雨彤」者約定 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收款, 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 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查獲。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雨彤」,伊的上手是LINE暱稱「上 善若水」之男子,且本件原告交伊的60萬元是假鈔,伊並未 實際拿到錢,原告應向之前騙他的人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系爭詐欺集團中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起即以 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若干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 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 服」及「雨彤」者約定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60萬元,該次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之取款車手為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假鈔後,隨即為警查獲;被 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44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刑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另有附於刑案卷宗之兩造警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兩造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與查扣 物品之照片、被告偵訊與庭訊筆錄可資參照(見刑案警卷第 3至17、25、35至39、43至6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 羈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47至51、59至6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稱:本件是「雨彤」跟我傳LINE訊息,說會有專員 來跟我拿60萬元,我報警後警方叫我拿假鈔,故我未受有財 產損害,但我之前已被騙100多萬元,仍在等待警方通知, 之前的車手不是被告,是其他人,可如果被告不認識「雨彤   」,為何可以來跟我拿錢,被告開車來拿錢時,在車上還有 接到一通電話,他跟打電話的人說你不是要換地方嗎,表示 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的人沒有關係,詐騙集團騙我這麼多 錢,害我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晚上睡不著,至少要讓被告 賠償我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00 多萬元之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自述,先前取款之車手均非被 告,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曾涉入本件詐 欺未遂60萬元以外之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行為之相關證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騙集團騙取100多 萬元一併負責,實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即便原告所述之遭詐騙100多萬元乙事屬實,亦屬原告 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 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DV-113-訴-13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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