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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笳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笳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雖分有二罪名,然均屬同類別,其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重複 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3萬 元確定,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有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判決宣告合併之罰金刑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26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罰金刑部分,無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贅述 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22日 110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3-31

TPHM-113-聲-35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育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育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籃育霞,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上開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 號2、3、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填具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所犯洗錢、詐欺之時間接近、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金額及程度暨社會復歸與特別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6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洗 錢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 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一罪(附表編號7)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同,具有重複非難性;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之86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於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受有大幅之減刑衡平;受刑人陳狀表示:本件合併定 刑希望能與同案其餘被告般減到3年8月以下,且受刑人至民 國114年4月間,執行已逾8成,可第三次報假釋,若延後至1 14年5月後才收到更裁指揮書為佳,先前撤回合併定刑之聲 請,均因教誨師說法改來改去,又有關被害人之賠償因為已 經法院判決免賠,況且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64,963元可以 給被害人領,希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這個部分可以在報假釋 時給分,另受刑人在所期間罹有病症,身體極度不適,又因 為在病舍照顧其他同學,工作很重,2個月才加3分,和其他 人相比,分數很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寬減等語;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常業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共86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0年2月8日至95年11月1日 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PHM-114-聲-17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雖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 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2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2025-03-31

TPHM-114-聲-4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 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 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 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 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 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 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 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 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 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 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 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 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 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 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 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7年11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罪名 稍有差異,然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同,重複非難性高;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5年(2罪) ⑵有期徒刑7年6月(13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1年5月6日 ⑴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2日 ⑵111年4月3、5、16、22日、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1、2、4、6、7、9、15、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5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10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樂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罰金1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侵占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 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余文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又本院已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 見,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文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CYDM-114-聲-22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 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 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 ,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 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 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 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 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 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 ,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 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 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 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 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 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 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 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 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 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 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 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 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 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 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 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 ,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 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 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 ,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 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 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 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 )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 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 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 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 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 ,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 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 ,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 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 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 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 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 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 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 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 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 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 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 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 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名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名育(下稱抗告人)已深刻反省,並找到 拖車正當工作,希望能繼續保有此項工作,原審所定執行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3 -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以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詳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 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上開 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月+4月+8 月);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 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 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折讓刑度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已有折讓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合計6月,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原審所定執行刑扣抵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實際應 執行之刑期僅短短數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之工作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 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 不當、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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