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
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
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
,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
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
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
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
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
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
,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
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
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
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
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
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
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
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
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
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
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
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
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
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
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
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
,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
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
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
,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
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
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
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
)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
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
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
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
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
,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
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
,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
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
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
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
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
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
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
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
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
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
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
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
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