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9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於飛 機通訊軟體以「天上人間」之暱稱指派取款工作之人為連銹 慧或王文均,然連銹慧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黃亞倫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天上人間」另有其人,包含陳維愷 、廖維任、尤順欽等人均曾使用該暱稱,我不負責派案,黃 亞倫後來有向我道歉,他說他以為「天上人間」是我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2220號、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394 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61、117至12 2頁),且除「天上人間」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 手另曾依「One」、「Two」、「spa」、「9A」等人指示取 款(偵卷第69至74頁),核屬相同層級,被告所指連銹慧、 王文均二人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邯達成和解,並供 出上手,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指認共犯「天上 人間」為連銹慧或王文均,然此為連銹慧所否認,依其所指 情節亦難認連銹慧、王文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1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劉智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6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7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 即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以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91年間兵役檢查時,固經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認有 神經系統及精神異常,判定為免役體位,有縣市役男體格檢 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31、33頁),然該檢查判定至今已逾20年,且被告於 本案刻意選擇凌晨時分行竊,顯在避人耳目,降低風險,復 於竊取機車後,以之作為尋覓適當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趁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住宅搜刮財物,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 無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 行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就所涉各次犯行亦能逐一確認 而為答辯(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偵查卷 宗第5至7頁),應答適切,思路清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小孩正值叛逆期,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於本 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 說明如上,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暨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 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 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甲○○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 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雖僅有3 位、但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9500元等情 ,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 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母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已逝世,父親則與被告斷絕關係,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 照顧小孩,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而未與戊○○、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 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 ,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 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356萬9500 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 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說明, 應整體適用新法,然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卻割裂適用舊 法(原判決第2頁第6-13行),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量處 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量刑之法律適用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因此受 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 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告訴人戊○○、甲○○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告 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 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 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兼職家庭代工,需要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不需要負擔他的扶養 費、目前有負債,經濟窘迫,現在有家扶幫助的對象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 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 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 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 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戊○○等3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 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4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41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吉松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吉松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吉松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第133至14 2、151至15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卷宗第129頁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82頁、本院卷第82 至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 量非鉅,獲利有限,對象特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友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 共二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願意悔改,請再減輕 刑期,以利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以,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 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 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 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共二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9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形式上雖有二人,然被告售 予羅王傑量少價微,其中李振宗亦是透過羅王傑向被告購買 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稍有過重之 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8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呈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簡易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充份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 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 有研求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 ,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 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告訴人之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 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充份顯示被 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 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有研求之餘地等語。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業據原審予以斟酌。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 料而予斟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認知 不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況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 途徑獲取填補損害。故而,尚難執此而認原審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10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