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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 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 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 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 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 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 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 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九五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3內年」更正為「3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首「於」字贅載,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 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見警在該處臨檢即返身逃跑,而 遭員警發覺可疑乃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追及攔檢 時,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自隨身攜帶之煙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給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18至第1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 ,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 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與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5月29日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12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基於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8)日22時31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 泰賓館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 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扣案 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12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 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125頁)。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就該玻璃球吸食器 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10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21 時28分許,為警至上開「金中泰賓館」310號房臨檢時,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後,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 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之毒品證物驗報告1紙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16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04-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1167-202411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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