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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侯友宜」、LINE暱稱「廖顯輝Jame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收 款單據憑證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單據憑證1紙(見偵查卷第109頁) 2 「蔡薛美雲」印文1枚 3 「金文衡」印文1枚 4 「林建志」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侯友宜」、Line名稱「廖顯輝James」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妥由陳奕廷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 酬。謀議既定,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康贛華,使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現金,再由「侯友宜」指示陳奕廷列印工作證、收款單據 憑證,並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康贛華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康贛華簽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志等 人及康贛華,再依「侯友宜」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康贛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與偵訊 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贛華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廖顯輝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照片、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康贛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廖顯輝James」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起,向康贛華佯稱下載天剛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操作股票需用現金云云,並簽訂投資契約,致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9日16時許、臺北市○○區○○○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 20萬元 工作證(上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林建志」字樣) 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及承辦收款人員「林建志」署名)

2025-03-25

TPDM-113-審訴-270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 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 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 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 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 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 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 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 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 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 ,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 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 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 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 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 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 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 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 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 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 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 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 、「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 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 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 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 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 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 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 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 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 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 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 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 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 ,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 、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 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 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 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 ),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 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 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 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2025-03-19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 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 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 」、「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 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 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 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 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 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 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 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 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 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 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 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 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 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 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 「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 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 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 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 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 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 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 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 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 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 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 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 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 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 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 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 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 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 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 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 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 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 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 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 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 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 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 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 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 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 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 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 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 。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 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 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 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 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 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 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 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 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 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 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 )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 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 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 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 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 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 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 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 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 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 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 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 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 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 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 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 ,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 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 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 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 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 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 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 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 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 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 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 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 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 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 ,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 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 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 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 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 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 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 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 」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 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 ,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 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 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 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 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 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 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 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 。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 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 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 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 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 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 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 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 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 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 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 。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 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 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 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 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 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 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 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 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 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 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 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 ,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 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 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 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 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 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 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 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 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 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 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 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 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 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 證壹張、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薛美雲」印文 壹枚、「金文衡」印文壹枚)壹張,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辛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鄭辛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8、7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Jason緯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 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 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未能與告訴人陳姵汝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電及土水,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8、72、73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辛宏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證1張、偽造「天剛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 」印文1枚)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姵汝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4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 卷第11、99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39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部分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 減3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0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想國際經理」、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陳 姵汝佯稱下載「天剛」APP並依指示儲值認購,即可獲利云 云,致陳姵汝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美麗華店,面交40萬元現金。鄭辛宏即依臉書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佯稱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 辛宏」而向陳姵汝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其事先偽造之「天 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交付予陳姵汝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姵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 及工作證照片(照片編號1至編號8)、收款單據憑證影本4 張: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 時、地,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27-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宇帆、汪 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 案被告石宇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 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 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而被告汪楷倫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汪楷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馬育鋐、TELEGRAM暱稱「泡泡」、「R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汪楷倫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汪楷倫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 文衡」、「黃曜東」、「汪明荃」印文各1枚及「黃曜東」 、「汪明荃」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供稱:其113年4月19日擔任取款 車手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汪楷 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本案被告石宇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 「黃曜東」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58頁) 2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汪明荃」印文各1枚 「汪明荃」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泡泡」、 「R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 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則擔 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韋達」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 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則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 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予簡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署押之人、簡國明、天剛公司。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馬育鋐收取;汪楷倫則收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簡國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石宇帆依「泡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簡國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②收水車手暱稱「孟德海」即被告馬育鋐之事實。 2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楷倫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馬育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剛公司收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石宇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2紙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並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簽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馬育鋐向被告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泡泡」、「RO」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 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2枚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據署押及工作證姓名 1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0萬元 石宇帆 黃曜東 2 113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汪楷倫 汪明荃

2025-02-13

TPDM-113-審訴-282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1、4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向羅得誠佯稱:可下載「天剛Ki ngs」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羅 得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0時47分、同年5月13日 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口,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依 「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 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 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羅得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及羅得誠 。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 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 羅得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名稱「楊鵬飛」、「 天剛投資」向侯育琳佯稱:可下載「天剛Kings」APP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侯育琳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6萬元予依「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 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 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 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侯育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王興及侯育琳。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侯育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育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及影本、識 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 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收款單 據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識別證照片、告訴人侯育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1 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 欺告訴人羅得誠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美髮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款單據憑證共3張及所出示 之識別證1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 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款單據憑證3份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王 興」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王興」印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 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 0萬元X1%=3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 00元(計算式:36萬元X1%=3,6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3日)貳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3日)、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0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鑫超越-薛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天剛投資」向丙○○佯稱: 使用「天剛KINGS」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陸續面 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價值700 萬3,939元之黃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自113年 3月25日至113年4月1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計1,190萬3939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 犯罪)。嗣「天剛投資」再向丙○○佯稱:因其抽中未上市公 司股票200張,需再交付428萬元云云,丙○○始查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天剛投資」相約於113年6月14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款項 。甲○○即依「鑫超越-薛金」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至上 址咖啡店向丙○○收取價值401萬3,956元之金條11條,並出示 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天剛(起訴書均誤載為「罡」,應 予更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莉珍 」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 衡」印文各1枚、「王莉珍」簽名及指印各1枚)」私文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衡、王莉珍及丙○○,甲○○收取上述金條後,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金條11條(已 發還丙○○)、識別證、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手提袋1個、IP HONE 7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天剛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 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9 7頁、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公訴檢察 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0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王莉珍」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鑫超越-薛金」、「天剛 投資」、「謝金河」、「金文衡」、「林嘉佑」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 頁),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擔任車手還沒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 解,約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 項5,000元,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單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王莉珍」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0 扣案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莉珍」識別證1張 0 扣案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0 扣案手提袋1個 0 未扣案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章各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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