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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 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 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 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 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 ,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 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 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 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 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 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 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 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 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 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 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 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 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 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 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 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 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 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 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 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 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 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 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 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 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 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 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 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 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 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 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 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 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 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 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 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 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 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 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 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 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 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 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 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 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 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 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 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 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 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 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 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 ,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 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 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 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11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呈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明」之友人請託,表示其欲玩線上遊戲,商請李呈靚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李呈靚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 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6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在內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 哥大蘆洲復興門市外交予「阿明」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利用本案 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李呈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帶小 孩,先生在工地上班,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高職畢業,需 要扶養7個月及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辦1個門號300元是門市收300元,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之前說我先生有拿到錢,是指「阿明」有 給我先生辦門號的錢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李畇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張世欣,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41萬4,000元 2 邱沛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邱沛羣與其聯繫,並向邱沛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邱沛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3 黃保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黃保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黃保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4 沈洽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洽輝與其聯繫,並向沈洽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1萬元 5 何青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6 吳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淑芬與其聯繫,並向吳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畇炘 ①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 2 邱沛羣 113年3月10日、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 投資平臺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67頁) 3 黃保民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5頁) 4 沈洽輝 113年2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5 何青芬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BMO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吳淑芬 113年4月23日、25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三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9-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8號、第20755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謝其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王士齊(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丁青」、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謝其成、王士齊、「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李承恩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上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陳佑」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王士齊分別收取編號1、3所示受騙款項;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恩因此獲取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 1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 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 第20418號卷第76至7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 中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款後,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 ,將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置於指定車底,由「鄭維 謙」派人來拿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 後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謝其成為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何權洲、董穎偵辦李山林(下稱 李民)遭面交詐欺案…,警方調閱警用及私人監視器鎖定 犯嫌特徵。並依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名搜尋警方資 料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於113年4 月25日查獲詐欺面交車手現行犯李承恩(下稱李嫌)及收 水車手謝其成(下稱謝嫌)等二人,並於李嫌身上查獲保 (職務報告誤載「保」,應係「寶」,詳見偵字第20418 號卷第32頁)慶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工作 證(與本案同),故職向永福派出所友軍交流李嫌及謝嫌 犯案時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經比對特徵、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後,確認李嫌及謝嫌於本轄面 交詐欺案涉嫌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故職於113年5月 17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詢李嫌及謝嫌等二人,李嫌及謝嫌皆 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同案共犯(113年4月25日配合 之面交及收水等工作),全案依詐欺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惟李嫌及謝嫌僅於警詢中互相指認,並非自白使職查獲詐 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也無使職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李嫌及謝嫌係職已知悉兩造關係及身份 等情況至台北看守所借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7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 局於113年5月17日破獲犯嫌李承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53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所為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經製作被害人張均嫚筆錄,始知除113年4月24日遭詐騙外,被害人亦於113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車手李承恩、收水王士齊)、4月23日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車手)。四、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已調得李承恩及王士齊影像,並已取得2人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的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經查李承恩正因詐欺案被羈押,遂於5月21日至台北看守所先行借詢,並提供王士齊影像予李承恩指認。經李承恩指認該影像確為收水成員,本分局乃於6月17日持拘票,拘提王士齊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04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警員於查獲王士齊為本案此部分收水成員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9至21頁)而調得被告及王士齊之影像,並取得2人行動電話叫車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而合理懷疑王士齊涉案。是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王士齊,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160萬元後,「鄭維謙」要我拿到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他會派人去拿,我放好走出去就坐計程車走了,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走。(警方提示監視器與你觀覽,你犯案時有1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線條〉、斜背包包男子不斷跟隨你,該男子是何人?)是上游派來監控我的人,可能怕我拚錢(黑吃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益徵王士齊部分係經員警提供警方已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指認而據以拘提王士齊到案偵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後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李山林業已上鈎,是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告訴人李山林收取現金4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業已上鈎,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成、「謙」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與王士齊、「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69頁),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頁, 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又除其中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黃禎祥交予警 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119頁)外,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 3,000元,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共計9,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謙」指示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擔任監控、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8頁、第76頁,偵字第20 7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收水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山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自稱寶慶投資公司之財務專員「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 4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外派專員「陳佑」) /收水謝其成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⑵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 (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現金押運員「陳佑」證件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23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指定之藍色轎車左後輪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已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33頁、第60頁、第9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張均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收據之「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 16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士齊 (/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子底下)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36頁、第9頁、第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2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承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謝其成則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李承恩、謝其成2人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 成投資等語,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李山林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蓋有偽造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印文、偽簽「陳 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即 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李山林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山林而行使之, 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 車輛後方,在旁監視之謝其成則依指示前往款項放置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巷弄內,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騙李山林,並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山林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禎祥等人,致黃禎祥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禎祥等人業已上 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黃禎祥等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禎祥等人而行使 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隱敝之處而任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騙黃禎祥等人,並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禎祥等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禎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其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致告訴人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丞恩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收取款項,及被告謝其成在旁監視並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禎祥 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2 張均嫚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6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4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含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陳竑睿」印文、 署名各壹枚)、偽造「陳竑睿」印章壹個,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5行:高昇瑋即依暱稱「工藤新一」指示,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至便利商店 列印「工藤新一」所傳送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第1頁第20行:高昇瑋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 人員,向張均嫚收取現金30萬元儲值款後,即在偽造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方押 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陳竑睿」署名,並蓋用所偽造 「陳竑睿」印章印文後即交與張均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張均嫚。   3、第2頁第4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及危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張均嫚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140萬493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陳竑睿 」印章,並在所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 印文、「陳竑睿」署名及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部分,為間 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同時依指示偽造印章 、印列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出押運人 員,並偽造署名、印文,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 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等所 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 「工藤新一」、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報酬,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 論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 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 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行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竑睿」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儲值金等節 ,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持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及「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內有關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陳竑睿」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竑睿」署 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 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所取得財物者,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未查獲有報酬等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昇暐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高昇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帳號於113年3月初 某日向張均嫚佯稱加入「大e通精靈APP」後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均嫚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陣二號公園」交付款項。高昇暐 於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 ,並由高昇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陳竑睿」之署押, 及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陳竑睿」印章用印。再經「工藤 新一」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前往「龍陣二號公 園」,向張均嫚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均嫚 收執而行使之,高昇暐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工藤新一」指示前往「龍陣二號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291號鑑定書1份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昇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竑睿」印章1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 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5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經「鄭維謙」之引介,加 入「鄭維謙」、Telegram暱稱「葦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 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成立「股海老牛」帳號、「奔向未來」群組, 並由LINE「柯佳君」帳號,向王鶴秀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 大e通精靈」(網址:http://www.bfndfh.com)投資獲利( 無積極證據可認李承恩認識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 ,致王鶴秀陷於錯誤,遂表示欲投資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李承恩遂按「鄭維謙」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親家莊社區大廳,以偽造 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押運人員「陳佑」 之身分,向王鶴秀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在「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完成上開收據後,持之交付 王鶴秀後,再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酬勞 3千元。嗣經王鶴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鶴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鶴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05-107、127-129頁)、告訴人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 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偵卷第 77-103、109-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3-1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9 57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偵卷第139-143頁)、中檢贓物庫1 13年度保管字第40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91-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偵卷第145-175、231-29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 第2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 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鄭維謙」、「葦和」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相符,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 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 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需要照顧扶養奶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衡請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㈢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押運人員:陳佑;113年4月17日)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7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5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神」、「Ami」、 「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 虛假「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 」、「林慧娟」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 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大e通精靈」 平台投資,惟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給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9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相約於11 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馮際愷」印文)、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 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 告逮捕,惟原告前已因詐騙受有損害259萬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當車手拿到之報酬並無25 9萬2,000元,故原告不可以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如附表所示合計259萬2,000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 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1 日假冒馮際愷,且以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原 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 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 113年5月11日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 113年5月1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 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

2025-02-14

TPDV-113-訴-66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丙○○並提出預先偽造 之收據」補充更正為「丙○○並提出預先偽造、載有『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工作證,和預先偽造之收據,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 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0、96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大原所長」、「水行俠2.0」等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9、101頁 ),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弟弟 妹妹,父母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存款憑證 5張 3 工作證 2張 4 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水行俠2.0」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 入暱稱「股海老牛」、「柯佳君」為LINE好友,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甲○○報警後,仍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90萬元以獲利,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內見面。旋於同年月日10時5分許,甲○○將現金90萬 元交付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押運員「 乙○○」之丙○○,丙○○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偽簽「乙○○」之姓名於「 押運人員」欄位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甲 ○○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其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 款項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 鈔,已發還)及姓名章1顆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偽簽「乙○○」之姓名以收受告訴人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有一個徵人的工作,說日薪有3、4000元,對方將伊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這個群組就指派伊去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被詐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丙○○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90萬元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鈔,已取回)及姓名章1顆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6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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